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622民初315号

蒙城县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3-17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蒙城县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2民初315号

原告:蒙城县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步勇,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静,该公司员工。

原告蒙城县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蒙城公交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亳州人财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柳红玲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城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歩勇、被告亳州人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15年7月7日15时20分许,任明付驾驶皖S562**半挂牵引车(皖SB0**挂),自南向北行驶至蒙城县尉迟大道与三阳路交叉路口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由刘景永驾驶的原告蒙城公交公司所有的皖S2M2**号大型客车相碰,导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致公交车乘客张秀荣、何兰英、王玉英、桂兰英、马志莲不同程度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任明付、刘景永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张秀荣、何兰英、王玉英、桂兰英、马志莲无责任。原告所有的皖S2M2**号大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每座200000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后,何兰英在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实际住院治疗3天,出院医嘱休息2周。何兰英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283.40元,护理费104.36元/天×17天=177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天=90元、营养费30元/天×3天=90元、交通费支持100元,合计5337.52元。蒙城公交公司现已赔偿何兰英5637.5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何兰英的各项损失5337.52元,被告应当赔付。原告自愿赔偿何兰英5637.52元,超额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亳州人财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合理请求应在车辆皖S562**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愿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答辩意见,因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原告蒙城县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5337.5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柳红玲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慧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