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205行审13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法定代表人史跃萍,局长。委托代理人赵龙博,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江北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宁波市江北区洪塘街道裘市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法定代表人夏信忠,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2015)8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宁波市江北区洪塘街道裘市股份经济合作社未经依法批准,擅自于2014年9月在洪塘街道裘市村集体土地上建造村公共厕所,涉及土地面积148平方米。该行为所占用的土地在土地利用现状库中显示的地类为水田148平方米;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库中显示的规划用途为基本农田148平方米,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上事实有被执行人宁波市江北区洪塘街道裘市股份经济合作社董事长夏信忠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用148平方米基本农田建造村公共厕所的行为违反了《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破坏基本农田行为。申请执行人根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耕地开垦费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浙政发(2008)39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1、责令被执行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治理破坏的148平方米基本农田,拆除其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原种植条件;2、对破坏148平方米基本农田的行为处以每平方米77元的罚款,计人民币11396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2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6月2日,被执行人缴纳了11396元罚款,但未履行决定书中规定的第1项义务。2015年12月16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甬北土资罚催(2015)9号履行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10日内履行“治理破坏的148平方米基本农田,拆除其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原种植条件”的义务。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的(20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第1项内容,准予强制执行,由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和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洪塘街道办事处共同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剑锋
审 判 员 丁 颖
代理
审判员 吴 姗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李 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