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486号
原告:江西省赣林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三经路204号3栋。
法定代表人:王晓农,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勇,系江西文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森华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云谱区青云谱农场区华东国际工业博览城6-7号楼02-07室(第二层)。
法定代表人:漆小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西艺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长堎镇外商投资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赵斌。
被告:赵斌,男,1966年7月28日生,汉族。
被告:朱和秀,女,1968年8月1日生,汉族。
原告江西省赣林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赣林担保公司)诉被告江西森华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森华林公司)、江西艺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艺竹公司)、赵斌、朱和秀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森华林公司、江西艺竹公司、赵斌、朱和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江西森华林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赣林担字(2013)第72号]。双方约定,由原告为江西森华林公司向南昌农商银行国贸支行的66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同日,被告江西艺竹公司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协议》,约定江西艺竹公司为被告江西森华林公司公司履行《委托担保合同》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赵斌、朱和秀出具承诺书,承诺为被告江西���华林公司履行《委托担保合同》的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与南昌市农商银行国贸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南昌农商银行国贸支行依约向被告江西森华林公司发放了贷款。由于被告江西森华林公司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南昌农商银行于向原告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为被告江西森华林公司代偿支付贷款本金及利息。随后原告履行担保义务,为被告垫付本金及利息共计7148256.18元。原告已经取得追偿权,有权向被告主张返还代偿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江西森华林公司立即偿还人民币7148256.18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3倍支付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暂算至起诉之日为41.8万元);2、被告江西艺竹公司、赵斌、朱和秀对第1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西森华林公司、江西艺竹公司、赵斌、朱和秀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江西森华林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赣林担字(2013)第72号的《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愿意就甲方向南昌农商银行国贸支行借期一年的660万元借款及利息提供担保;乙方的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若甲方迟延履行上述借款本息的还款义务,自乙方代偿代偿之日起,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资金占用费按银行同期规定的利息的4倍由甲方赔偿给乙方,并按上述担保金额的1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代为甲方偿还债务后,有权立即向甲方行使追偿权,要求甲方归还代偿本金和利息、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亦有权直接或同时向反担保方行使追偿权;乙方向甲方���取一定的担保费,担保费6.6万元。同日,被告赵斌、朱和秀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其承诺:鉴于原告与被告江西森华林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自愿为该公司提供担保,本保证是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甲方、担保人)与被告江西艺竹公司签订《反担保协议》一份,约定:为确保赣林担字(2013)第72号的《委托担保合同》的履行,乙方承诺对该笔担保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乙方反担保责任期限为甲方代偿起两年。2013年12月16日,南昌农商银行国贸支行与被告江西森华林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南农银流借字第10692201310300000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江西森华林公司向南昌农商银行国贸支行借款660万作为流动资金、借期12个月,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贷款利率为银行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约定利���上浮30%、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法,本合同借款为担保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同日,原告(保证人、甲方)与南昌农商银行国贸支行(债权人、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借款人江西森华林公司在660万元最高贷款余额内与本合同乙方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甲方愿意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另查明:南昌农商银行国贸支行于2013年12月16日向被告江西森华林公司发放了660万元。但被告江西森华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季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亦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应南昌农商银行国贸支行要求,为被告江西森华林公司向南昌农商银行国贸��行代为清偿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7148256.18元,其中,2014年3月31日代偿金额为128978.85元、同年6月27日代偿金额为140311.3元、同年9月29日代偿金额为134625元、同年12月31日代偿金额为6744341.0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反担保协议》、承诺书、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南昌农商银行国贸支行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西森华林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以及原告与南昌农商银行国贸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江西艺竹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协议》、被告赵斌、朱和秀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江西森华林公司向南昌��商银行国贸支行代偿7148256.18元后,依法取得向债务人即被告江西森华林公司追偿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江西森华林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支付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未超出合同约定,亦未超过法律许可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原告代偿的具体金额自代偿之日起分别计算。原告依据《反担保协议》以及承诺书,要求被告江西艺竹公司、赵斌、朱和秀对于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及承诺书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西森华林公司、江西艺竹公司、赵斌、朱和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森华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江西省赣林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7148256.18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其中,本金128978.85元自2014年3月30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本金140311.3元自2014年6月27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本金134625元自2014年9月29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本金7148256.18元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履行日止);
二、被告江西艺竹实业有限公司、赵斌、朱和秀对上述款项向原告江西省赣林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西艺竹实业有限公司、赵斌、朱和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森华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7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西森华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西艺竹实业有限公司、赵斌、朱和秀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肖宝珍
人民陪审员 万祥如
人民陪审员 杜清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