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6刑终44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一审被告人)阚XX,男,1967年2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林甸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5年4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林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3日被林甸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至今。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丛XX,女,汉族,1959年11月17日出生,无业。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女,汉族,1980年9月1日出生,无业。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波,女,汉族,1981年1月6日出生,无业。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慧,女,汉族,1990年3月28日出生,无业。一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立武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审理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审被告人阚XX犯交通肇事罪、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丛XX、李XX、李X波、李X慧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林刑初字第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一审被告人阚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阚XX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阚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阚XX撤回上诉系真实意思表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阚XX撤回上诉。林甸县人民法院(2015)林刑初字第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赵 鹏
审 判 员 陈 浩
代理
审判员 闫冠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潇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