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2892号
原告:宋万吉,男,195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告:王乃庆,男,195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普兰店市。
原告宋万吉诉被告王乃庆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万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乃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7日,被告以给工人开工资缺少资金为由在原告处借款1万元,并向原告亲笔书写借条一份,并承诺案涉借款将于2013年6月30日前还清,没有约定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拖延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万元及利息,利息要求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乃庆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宋万吉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于2013年6月30日前还清。”被告王乃庆在借款人处签字,落款日期为“2013年1月7日”。借条中对利息情况未做约定。庭审中原告陈述案涉借款是其多年日常收入积累,并是现金交付,该借条的内容及落款处签名系被告亲笔书写。被告王乃庆未答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借条一份份在卷为凭,这些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通过原告所提供的借条,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1万元的借贷合同关系,该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拒绝偿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纠正,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一节,借款时原告与被告没有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支付利息,即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乃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宋万吉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王乃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志远
审判员 石家文
审判员 王 静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梁心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