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刑终342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自报),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某(自报),男。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陶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99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陶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9月13日,被告人杨某找到被害人陈某要求还债,因陈某无力偿还债务,杨某便将陈某带至被告人陶某位于本市福田区XX大厦X房的住处,由陶某和汪某、王某乙(均另案处理)看守,期间被告人杨某每日都到该房内催促陈某还钱。直至2015年9月21日,被害人家属报警后,民警在上述房内解救被害人陈某,同时抓获被告人陶某,后在陶某的劝说下,被告人杨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扣押清单、出警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陈某甲、陈某乙、汪某、王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陶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陶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非法拘禁他人,拘禁时间长达九日,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予以惩罚。被告人杨某、陶某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前后一致、互相吻合,与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亦能互相印证,证实被告人杨某曾交代被告人陶某要看住陈某、把门锁好,别让陈某离开了;被告人陶某亦有交代过王某甲、王某乙,出去时或睡觉时要把门反锁,别让陈某跑了;陈某没有房门钥匙,房门被锁上后无法开门离开;陈某外出时均有陶某等人陪同。可见,被告人杨某、陶某有拘禁被害人陈某的主观故意并实施了拘禁行为,被害人陈某被拘禁期间虽未主动提出要离开,但其客观上亦无法独自离开。庭审时,被告人杨某关于在陶某家没有人看管陈某的辩解及两被告人关于锁门并非针对陈某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陶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起因系被害人陈某拖欠被告人杨某的货款导致,被害人陈某的行为对于引发本案具有过错,量刑时可对两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二、被告人陶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上诉提出,其是为索取合法债务而实施的犯罪行为,也未对被害人造成任何伤害;被害人好吃好喝,自由使用手机,主观上并没有想逃脱;其无前科,主观恶性较小,且有自首,主动悔罪。综上,原判量刑不当,请求减轻处罚,依法判处其拘役或缓刑。原审被告人陶某上诉提出,其系初犯,又有立功,应判处拘役。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审理并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陶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杨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诉人陶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陶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上诉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起因系被害人陈某拖欠上诉人杨某的货款导致,被害人陈某的行为对于引发本案具有过错,量刑时可对两上诉人酌情从轻处罚。对于二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二上诉人非法拘禁被害人的事实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与二上诉人的供述相关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判对于上诉人杨某具有自首情节、上诉人陶某具有立功情节均已依法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二上诉人据此再次请求从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杨某、陶某犯罪的事实和各量刑情节,对二人决定刑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二上诉请求改判的相关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武 文 芳
审判员 许 瑞 韩
审判员 李 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席旻(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