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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民终6号

吴传才、杨晓庆与吴长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吴传才,杨晓庆,吴长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民终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传才。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晓庆。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利娟、郑井艳,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吴长义。委托代理人钱涛,江苏连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传才、杨晓庆与被上诉人吴长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东海县人民法院(2015)连东双民初字第004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鑫林、朱锦林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利娟、郑井艳,被上诉人吴长义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吴传才、杨晓庆系吴书东长子及妻子,吴书东于2006年夏去世。吴传才、杨晓庆方在涉案土地上所建房屋已倒塌并清除多年。因吴传才、杨晓庆方认为吴长义翻建房屋占用了其六米宽宅基地侵害其合法权利,经有关部门调解未有结果,遂提起诉讼。庭审中,吴传才、杨晓庆向法庭提供了土地使用者为吴书东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发证时间为1992年9月21日,年检时间为2000年7月7日,旨在证明吴长义翻建房屋用地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归吴传才、杨晓庆方使用。吴长义向法庭提供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双店镇村民建房审批会办登记表,旨在证明吴长义建房四至并无吴传才、杨晓庆家老宅基地,其翻建房屋已经村委会和镇建设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等单位会办审批。上述事实,有双方的当庭陈述,吴传才、杨晓庆提供的双店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双店村民委员会的情况说明一份及吴长义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表一份、双店镇村民建房审批会办登记表、建房申请、农户建房选样、双店镇村民建房协议书、建房户申请退建房押金承诺书、书面证言一份、证人翟某的当庭证言、照片三张及吴长义申请调取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且吴传才、杨晓庆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案吴长义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只有在确定诉争土地的使用权权属后才能予以判断。本案吴传才、杨晓庆虽持有其亲属吴书东为土地使用者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空闲或房屋倒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已经确定土地使用权的,由集体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其土地登记,土地由集体收回。”本案诉争宅基地上的房屋已倒塌并清除空闲至今多年,其情形符合该规定。故吴传才、杨晓庆方是否对诉争宅基地享有使用权尚处于待定状态。同时,由东海县双店镇双店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和双店镇村民建房审批会办登记表可知,吴长义翻建房屋使用诉争土地已经村镇两级组织会办审批,尚未办理建房用地许可登记,故吴长义是否对诉争宅基地享有使用权也处于待定状态。由此可见,本案诉争宅基地的使用权的权属尚未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本案实质上仍属于土地使用权的权属争议,应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由当地人民政府查清后处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吴传才、杨晓庆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退还吴传才、杨晓庆。

上诉人吴传才、杨晓庆不服原审裁定,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停止侵权、还原侵占原告宅基地、拆除墙及地基,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所提出的上诉理由是: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拥有涉案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扩建到上诉人宅基地的行为是侵权行为;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并未取得在涉案土地上的建设许可及土地使用权。

被上诉人吴长义辩称:1.上诉人虽持有其亲属名下的土地使用证,但原房屋拆除空置土地,且另行购买享受宅基地;2.被上诉人经法定程序许可建房,未侵占上诉人宅基地,双方间的宅基地使用权争议不应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裁定认定的事实相同,原裁定列举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录像1份,证明在一审裁定送达后,吴传才委托其姐姐吴平平到双店镇国土所,就相关事项进行了询问,国土所人员称有土地使用证,就有土地使用权,并称发生纠纷的时候已下发了停工通知,但被上诉人一直没有停工。被上诉人当庭发表的质证意见是:1.该录像与本案实质上没有关联性;2.录像内容系上诉人的亲戚单方诱导国土人员的情况,国土工作人员在不了解案件实际案情的情况下所做的片面解释;3.国土工作人员对案件的性质及法律问题的解释及意见没有法律效力;4.在录像当中上诉人的亲戚也认可被上诉人家在建房之前,上诉人家的房屋早已拆除且空置多年。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录像制作人、录像内人物的身份及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确定,且不能作为相关国家机关对涉案宅基地归属的确认依据,故不能作为本案事实的定案依据。

二、13张现场照片,证明被上诉人侵占了上诉人的部分宅基地建房。被上诉人质证后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组照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实施了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该组照片虽因其未载明现场测量数据,无法直接证明被上诉人占用上诉人所主张的宅基地,但在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当庭认可其翻建房屋后,占用的宅基地比原宅基地向西超出2.7米,同时其认为翻建后占用的宅基地是符合规划的,故本院对上述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照片证明双方间就宅基地使用权确实产生争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所涉纠纷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属双方当事人是否有争议?上诉人以持有其近亲属吴书东宅基地使用证为由主张涉案宅基地使用权,被上诉人则主张其经法定程序审批取得已建房屋所在地宅基地使用权。经本院审查,上诉人所持宅基地使用证真实合法,被上诉人亦确实向当地建管部门提出建房申请,申请材料中所载平面图亦经当地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因当地村集体经济组织系涉案宅基地所有人,且被上诉人建房占用的宅基地确实超出其原有宅基地范围,故本案中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属已经发生争议,依照法律规定,应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吴传才、杨晓庆的起诉并无不当,原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童 衡

审 判 员  赵 玫

代理

审判员  朱培培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海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