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04民初收202号原告韩某某,女,汉族。被告赵某某,男,汉族。本院在审理韩某某诉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韩某某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韩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韩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韩某某承担。
代理
审判员 梁霄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