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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1901号

杨一峰与中国货运航空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1901号原告杨一峰,男,198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俞敏,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靖靖,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货运航空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李九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亮,上海东方华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一峰诉被告中国货运航空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

被告中国货运航空有限公司不服同一裁决,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并案处理。经双方当事人申请,由本院院长批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娄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一峰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敏,被告中国货运航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一峰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4日进入被告处担任飞行驾驶员,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职级为第一副驾驶,月薪人民币22,000元。因被告不提供劳动条件、克扣工资待遇等行为,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向被告递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3,588.50元,支付克扣的飞行小时费80,000元,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

被告中国货运航空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经被告提供初始培训的飞机驾驶人员,职务为第二副驾驶。双方签订了2011年5月4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无事实依据,被告已经足额发放飞行小时费,转机型小时费标准并无明确规定,发放标准存在差异,被告根据惯例通过定期补发方式补足差额,不存在故意克扣行为。自初始培训至被告辞职期间,原告多次出资,自行或者委托他人对被告进行了飞行人员培训,为培养原告成为正驾驶、机长,被告提供了飞行资源供原告积累飞行经历时间以达到国家规定。根据民航华东局以及被告公司的相关规定,原告离职,应当在先行支付相关培训费后,方能办理离职手续,原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费用。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不承担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由被告出资培训并定向招录的飞行员,双方于2011年5月4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职期间,原告从未对其职级及工资待遇提出异议。2015年7月7日,原告以公司不提供劳动条件,克扣工资为由,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收悉后仍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费至今。2015年8月至12月,被告分三次共计补发原告48,989.49元。2015年7月8日,原告以诉请事项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该委裁决被告应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对原告其余请求未予支持。原、被告均不服裁决,诉诸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快递查询单等证据为证,双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由于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陈述被告降级使用,影响其升职,属于未提供劳动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陈述被告按第二副驾驶职级支付其工资及飞行小时费,属于克扣工资行为,但原告在职期间从未就工资待遇及飞行小时费标准提出异议,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对支付标准已经达成合意,现原告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飞行小时费差额80,000元,陈述该主张系其估算,且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依据,系滥用司法资源行为,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原告要求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虽然不成立,但其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明确,被告至今仍然支付被告最低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虽表明被告不同意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但双方并未达成继续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依照法律规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可以解除,被告应及时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被告要求不承担退工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货运航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杨一峰办理退工手续(仅限劳动关系方面);

二、驳回原告杨一峰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中国货运航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杨一峰、被告中国货运航空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娄嬿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第五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