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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二初字第819号

上饶华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周洪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饶华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周洪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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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819号原告上饶华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永丰街道芦林大道61号。法定代表人王小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继伟,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周洪旺,个体户。

原告上饶华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洪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潘求松担任

审判长和

人民陪审员吕昌兴、姚文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饶华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洪旺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饶华骏机��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周洪旺签订了挖掘机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0年8月13日至2013年8月13日,月租金为21,887元,被告应于每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当月租金。2010年8月13日原告将徐工牌XE210,出厂编号XCMG10210BAQ0672挖掘机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期支付租赁费,至2014年8月28日原告收回标的物止,被告实际使用标的物计48个月15日,被告应支付拖欠的租赁费740,519元(已剔除被告支付的租赁费321,000元,含首付租金40,000元)。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并由被告周洪旺支付拖欠的租赁费740,519元,违约金37,900元,合计人民币778,41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洪旺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挖掘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徐工牌XE210,出厂编号XCMG10210BAQ0672挖掘机一台,租赁期限为2010年8月13日至2013年8月13日,月租金为21,887元,并定于每月10日前支付当月租金;如被告不按时交纳租金,则原告可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需赔偿守约方违约金37,900元。2010年8月13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收到租赁物后,截至2014年8月28日,被告应支付租金1,061,519元,可被告只支付了321,000元(含首付租金40,000元)挖掘机租赁费,仍欠原告租金740,519元。因被告严重违约,原告已于2014年8月28日将挖掘机(租赁物)拖回公司。因原告主张此前的租赁费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了:1、原告企业法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2、挖掘机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周洪旺��2010年4月9日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的事实;3、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周洪旺于2010年8月13日收到徐工牌挖掘机一台;4、被告周洪旺还款计划及还款情况一份,证明被告还款情况。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经法庭审核,证据内容表述准确,约定明确,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后,合同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切实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按时交纳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但合同履行期至2013年8月13日已届满,现已自然终止,不存在解除,故对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洪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上饶华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挖掘机租赁费人民币740,519元,违约金人民币37,900元,合计人民币778,419元。

二、驳回原告上饶华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8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求松

人民陪审员  吕昌兴

人民陪审员  姚文炜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园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