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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23民初28号

吴某某与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4-08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吴某某,石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3民初28号原告吴某某,女,1984年11月2日出生,湖南省凤凰县人。委托代理人田景明,凤凰县德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某某,男,1977年1月2日出生,湖南省凤凰县人。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龙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3个月后于2004年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生育一儿一女。由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不务正业,感情一般。因家庭困难,原、被告外出打工,但是被告仍然习性难改。2014年3月份,原、被告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便一人独自外出打工。分居期间,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现已感情破裂,特起诉离婚,要求女儿由原告抚养。原告吴某某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婚姻证明,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2、原、被告的手机短信,欲证明夫妻感情不好的事实;证据3、原告银行卡明细表,欲证明原告给被告及家里生活费的事实。

被告石某某书面辩称,被告与原告自由恋爱半年相互了解后才于2004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也很好,并生育一儿一女。为了美好生活,2014年3月份,夫妻商量决定由原告一人外出打工,被告在家照顾子女。现原告打工回家突然提出离婚,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石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部分内容没有异议。虽然被告对证据2、3部分内容有异议,但从短信内容来看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了矛盾,被告承认原告时常给家里寄生活费,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证据2、3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04年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于2004年农历9月9日生育儿子石某甲,于2011年农历4月3日生育女儿石某乙。虽然原、被告时而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感情较好。由于家庭困难,原、被告于婚后不久一起外出打工。2011年,被告一人外出打工,原告在家照顾子女。2012年后,原告一人外出打工寄钱给家里,被告在家照顾子女。原告外出打工期间,由于被告对原告的不信任,致使双方感情出现矛盾。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关心、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理解,共同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虽因打工分居,但是原告仍然把心思放在这个家庭里,将打工挣的钱寄回供给家庭生活开支。被告在家照顾子女,也是对家庭尽责任。由于原告外出打工,夫妻感情得不到充分沟通致使双方感情出现问题。虽然原、被告因打工分居致使感情不和,但从庭审情况来看,被告希望原告回来共同生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到不可挽回的地步,只要双方以诚相待,能够相互体谅、关心和尊重,以家庭为重,夫妻感情是有可能和好的。另外,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充分证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龙 韬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龙小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