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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13506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区支行与孙克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11-1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区支行,孙克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350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区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18号,组织机构代码67101660-1。负责人袁江陵,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范丽萍,该行员工,女,汉族,1984年10月10日生,住。被告孙克龙,男,汉族,1989年6月6日生,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区支行诉被告孙克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克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区支行诉称,被告于2015年2月2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贷款54.5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还约定了贷款利率、复利、罚息等,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2015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放款54.5万元。被告从2015年4月11日起未再还款。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孙克龙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43923.59元,及截至2015年8月26日的利息共计17173.39元,及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是从2015年8月27日起,以本金543923.59元为基数,按照贷款执行利率的1.3倍计算至付清日止;复利以16787.27元为基数,按照贷款执行利率的1.3倍计算至付清日止,利随本清);2.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沙坪坝区XXX房屋以折价、变卖或拍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被告孙克龙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被告孙克龙(借款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1.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54.5万元用于购买二手住房,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5年2月2日至2035年2月2日;2.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上浮10%执行;3.贷款发放后基准利率调整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上浮10%执行;4.贷款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金额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6.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7.借款人用其名下的位于沙坪坝区XXX房产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约定由债务人承担或支付的所有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后原被告双方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孙克龙用其名下的位于沙坪坝XXX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本案原告。2015年2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4.5万元。被告偿还了2015年3月的借款,从2015年4月起未再还款。截至2015年8月26日,被告欠原告本金543923.59元、利息16787.27元,罚息386.12元。以上事实有《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孙克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购买二手住房,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偿还借款,但被告从2015年4月起未再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依约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克龙以其名下的位于沙坪坝区XXX房产为本案债务设定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故对原告主张对该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克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区支行借款本金543923.59元;

二、被告孙克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区支行截至2015年8月26日的利息16787.27元、罚息386.12元,共计17173.39元;

三、被告孙克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区支行2015年8月26日之后的罚息及复利(罚息以本金543923.59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再上浮3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复利以16787.2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再上浮3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四、如被告孙克龙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支付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区支行有权以被告孙克龙名下的位于沙坪坝区XXX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10元,公告费800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13730元,由被告孙克龙负担(此款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周 杨

人民陪审员 邓 培

人民陪审员 李正渝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