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03刑初55号公诉机关儋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健,绰号“耀侬”,男,1988年7月3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身份证号码:469003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儋州市xx镇xx村委会xx巷村xxx队。因本案于2014年8月6日被羁押,2014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1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3日被儋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儋检公诉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若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王某健与简某朝、简某、黎某乾等人在儋州市光村镇银滩旅游区的一家烧烤园内喝酒时,被害人杨某盛、杨某多等人亦在该烧烤园内的另一桌喝酒。期间,王某健走到杨某盛等人所在的酒桌敬酒,因一些人不肯喝酒,王某健就认为杨某盛等人不给面子,于是,王某健走到该烧烤园的厨房找来一把砍刀,返回到杨某盛等人喝酒处,将酒桌掀翻,持刀朝在座的人挥砍,杨某盛用右手挡了一下,致右手掌背部被砍伤。之后,杨某盛、杨某多等人分散跑开。杨某盛、杨某多在跑开过程中,杨某盛的左手掌背部以及杨某多的后背部被王某健持刀砍伤。经儋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盛左右手的损伤均已构成轻伤。2014年4月30日,王某健的父亲王恒生与杨某盛的代理人杨保侬在儋州市光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王某健已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7000元给杨某盛,杨某盛对王某健表示谅解。2014年8月6日22时许,王某健在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零距离网吧内被珠海市公安局南水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李某爱、苏某世、杨某、杨某显、简某朝、简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盛、杨某多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健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王某健持刀伤害他人身体,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健能与被害人杨某盛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人民币57000元给杨某盛,并取得杨某盛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王某健具有悔罪表现等情节,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王某健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黄 坚
审 判 员 周国芝
人民陪审员 邓玉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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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夏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