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822号原告曾誉萍,女,1950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龙南县。委托代理人刘鹏伍,龙南县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钟日胜,男,1973年5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为龙南县,现住龙南县。委托代理人钟秋平,江西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龙南银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地址:龙南县滨江城市花园15-1号。法定代表人钟伟奇,系公司经理。
原告曾誉萍与被告钟日胜、第三人龙南银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融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誉萍的委托代理人刘鹏伍、被告钟日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钟秋平、第三人银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伟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初,经第三人银融公司工作人员介绍,原告与借款人廖献明、被告钟日胜就民间借贷和担保事宜进行协商。2015年6月5日,经各方充分协商一致,原告与借款人廖献明、担保人钟日胜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100万元给借款人廖献明,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6月5日至12月4日止6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为履行债务担保,被告钟日胜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担保期限为贷款到期日起两年。2015年6月5日当日,借款人与第三人口头商定,由借款人向贷款人(原告)预付一个月利息20000元,同时,借款人廖献明与第三人合同约定的13000元介绍费(中介服务费)由原告代为扣除,以上二项合计33000元,余款967000元由原告一次性支付。2015年6月6日,原告于龙南县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将967000元借资支付至借款人廖献明账户,即原告实际支付借款金额应为980000元。2015年7月上旬和8月上旬,借款人依约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利息共支付至2015年9月6日止。2015年8月28日,借款人廖献明突发身亡,因其死亡致其民事权利和行为能力消灭,进而丧失对借款合同借款义务的履行能力。根据法律规定和原告与被告钟日胜担保合同的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钟日胜承担借款本息的清偿和支付义务及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请求:1、判令被告钟日胜向原告曾誉萍清偿借款本金计人民币980000元,支付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的借款利息计21560元给原告,上列二项共计1001560元。2、判令被告钟日胜按2%月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0月9日起借款980000元相应利息,利随本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实际支付的律师代理人100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第三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企业信息及经营资质。3、《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被告就担保事宜签订担保合同的事实。4、《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已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5、龙南县总工会于2015年9月11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借款人廖献明已死亡的事实。
被告钟日胜辩称,1、本案的诉讼主体错误,被告不是本案的借款主体。2、原告与被告之间素不认识,不存在对借款及担保事宜进行协商的情况,故本次借款合同不成立,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3、本案所涉担保合同是钟伟奇与借款人廖献明的恶意串通,隐瞒了真实借款情况。4、本案涉及其他第三人即借款人廖献明妻子及子女,其均为廖献明遗产的合法继承人,故应以廖献明的遗产先于归还借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钟日胜为支持其辩称,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28日向曾建平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曾建平与借款人系夫妻关系,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应由遗产先于归还所欠借款。2、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29日向钟伟奇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钟伟奇与本案原告系母子关系,故本案借款应为钟伟奇名下的第三人银融公司出借给廖献明。3、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29日向廖小东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借款人廖献明与廖小东有经济往来。4、廖献明账户收支明细,证明借款人廖献明在收到本案借款的当天即分别将30万元、50万元转至廖小东、钟伟奇名下。第三人银融公司陈述,1、第三人银融公司的身份性质即为中介身份,受本案出借人的委托对借款人进行调查。2、关于本案《借款/担保合同》签订的情况是原、被告及借款人到第三人公司签订的,且明确告知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金额,同时,被告是借款人廖献明邀约而来,第三人与被告并不认识,故被告陈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第三人银融公司提供了《服务费约定协议》,证明第三人与廖献明约定支付服务费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借款人廖献明以投资果业种植为由向原告曾誉萍借款100万元,被告钟日胜以保证人身份为借款人廖献明履行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三方当事人于借款当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二条借款金额借款币种为人民币,借款金额为(大写)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第三条借款期限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5日到2015年12月4日为止。借款实际发放和期限以借据为凭。……第四条费用收取借款人须向贷款人每月支付利息,月利率为2%,金额为(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整,借款人每月5号之前须付清利息,并按时偿还本金。……第十三条担保方式担保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第十四条担保范围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评估费等费用以及可能产生的贷款人垫付费用和其他费用。……第十五条担保期限担保期限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人:廖献明担保人:钟日胜贷款人:曾誉萍(第三人银融公司盖章)”。借款人廖献明就上述借款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曾誉萍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曾誉萍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按合同约定在2015年12月4日之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如果未按期支付利息或本金的,应按借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借款人:廖献明2015年6月5日”。原告曾誉萍于2015年6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967000元(即为1000000元借款扣除一个月借款利息20000元及应支付给第三人银融公司的中介服务费13000元后实付的借款金额)汇至借款人廖献明账户。借款后,借款人廖献明按约定利率2%/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6日止,但借款本息至今未能清偿。原告以要求保证人承担相应保证责任为由于2015年10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借款人廖献明于2015年8月28日突发身亡。原告因本案委托了龙南县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刘鹏伍为其诉讼代理人,并签订《法律服务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提交的廖献明银行账户收支明细、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及被告答辩,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为:1、本案是否应当追加借款人廖献明的法定继承人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2、本案《借款/担保合同》是否成立以及被告钟日胜是否存在保证责任免除等问题。关于本案是否为必要共同诉讼的问题。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被告钟日胜为借款人廖献明履行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即在债务人未能按约清偿债务时,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此为债权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因此,对被告钟日胜提出需追加借款人的法定继承人为共同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借款/担保合同》是否成立及保证人是否存在保证责任免除的问题。本案中,被告钟日胜确认《借款/担保合同》系其本人签名捺印,虽被告钟日胜提出本案提交的合同与其所签署的合同内容不一致且对合同的具体约定不清楚的辩解意见,但被告钟日胜却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借款/担保合同》内容的相反证据以支持自己的辩解,同时,被告钟日胜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合同上签字捺印时即应预知并判断出自己该项行为所会产生的法律后果,并应尽足够的审查注意义务,慎重作出相应决定,且被告钟日胜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在受胁迫或违背真实意思等情形下提供的保证担保,故对被告提出本案《借款/担保合同》不成立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钟日胜提出借款人廖献明在收取借款当日即将借款取出支付给他人,故存在借款人廖献明与第三人银融公司恶意串通、隐瞒真实借款等情形的意见。作为借款人廖献明在收取借款后,支取借款的行为是其对自身权利处分的行为,且被告钟日胜也未能提供证据以证实自己的上述意见,故对被告钟日胜提出借款人廖献明与第三人存有恶意串通、隐瞒真实借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保证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评估费等费用以及可能产生的贷款人代垫费用和其他费用。……”,一是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原告于2015年6月6日实际支付借款人廖献明的借款金额为967000元,以及在借款后,借款人廖献明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的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即保证人应承担的债务清偿责任为借款本金金额为967000元,及自2015年9月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967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二是关于保证人是否应承担借款人廖献明应支付给第三人银融公司中介费13000元的问题,在第三人银融公司提交的《服务费约定协议》约定由借款人廖献明向第三人支付中介服务费78000元,每期支付13000元,但在该《服务费约定协议》上并未有借款人廖献明的签字确认,且该中介服务费系借款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与本案借款没有关联,因此,对原告主张应由保证人承担中介服务费13000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三是关于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问题,因借款人及保证人未能及时清偿债务,原告为实现其债权委托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并有原告提供的《法律服务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支付发票等证据佐证,该费用系原告为追收借款支出的合理费用,且在原、被告及借款人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中将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纳入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因此,对原告提出由保证人即被告钟日胜承担所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即被告钟日胜在承担本案债务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方进行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钟日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967000元给原告曾誉萍,并自2015年9月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967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给原告,利随本清。
二、由被告钟日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誉萍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3900元,减半收取6950元,由被告钟日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 曾 莹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亭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