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二初字第01059号
原告:杭州大毅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
法定代表人:罗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永生,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天目兰普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宁国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立平,职务不详。
原告杭州大毅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天目兰普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安徽天目兰普电气有限公司现已停产,无法将应诉材料送达被告安徽天目兰普电气有限公司,经本院查证,仍不能确定被告安徽天目兰普电气有限公司的送达地址。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大毅电子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被告安徽天目兰普电气有限公司的准确送达地址,致应诉材料无法送达被告安徽天目兰普电气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杭���大毅电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575元,退回原告杭州大毅电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小强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饶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