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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21民初85号

童芹与康乐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3-21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童芹,康乐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1民初85号

原告:童芹,女,1946年6月2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红,安徽永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乐永,男,1948年2月14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童芹诉被告康乐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储士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红、被告康乐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童芹诉称:2015年10月29日15时许,童芹放羊途经康乐永麦地旁边的田埂时,康乐永从后面追上其,以其家的羊吃了麦苗为由对其进行谩骂,继而对其进行殴打,导致其身体受到伤害。其受伤后,被送至凤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故起诉要求康乐永赔偿医药费7255.3元,护理费2296.8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交通费74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16612.1元。童芹针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康乐永无异议;2、住院病历,证明其伤情、住院时间。康乐永质证认为其没有殴打童芹,故该份证据材料与其没有关联性;3、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肌电图检查报告单,证明其由于受殴打导致听力受损的事实。康乐永质证认为其没有殴打童芹,故该份证据材料与其没有关联性;4、门诊病历及证明,证明其到淮南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的事实及依据。康乐永质证认为其没有殴打童芹,故该份证据材料与其没有关联性;5、凤台县中医院医药费发票一份、凤台县中医院住院病人花费清单一份、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据三份,证明花费医药费情况。康乐永质证认为其没有殴打童芹,故该份证据材料与其没有关联性;6、凤台县公安局马店派出所2015年11月15日向康乐永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康乐永侵权的事实。康乐永质证认为该份笔录所记载的内容与其陈述不一致,其只用手打了童芹两下;7、凤台县公安局马店派出所2015年11月16日向朱忠友所作的笔录一份,证明康乐永侵权的事实。康乐永质证认为其没有殴打童芹;8、凤台县公安局马店派出所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朱允祥所作的笔录一份,证明康乐永侵权的事实。康乐永质证认为其没有殴打童芹,朱允祥陈述不实;9、凤台县公安局对苏斌、童芹、李志珍所作的笔录各一份,证明康乐永侵权的事实。康乐永质证认为并没有殴打童芹,只是开玩笑用手轻轻的打了童芹两下。康乐永辩称:事发当天,童芹家的羊吃其家的麦苗,其以开玩笑的形式骂了童芹,童芹亦骂其,其用手轻轻的打了童芹两下。然后童芹家人赶到现场并殴打其。童芹并未受伤,其不愿意赔偿童芹的损失。康乐永对其辩称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证认为:童芹的1号证据材料,系公安机关颁发的身份证明,其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童芹的2号证据材料及5号证据材料中的凤台县中医院的医药费发票、凤台县中医院住院病人花费清单能相互印证,其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童芹的3号、4号证据材料能相互印证,其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童芹的5号证据材料中的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预交金收据,只是预交押金,并不能证明其门诊实际支付费用,故其效力本院不予采信;童芹的6、7、8、9号证据材料,能相互印证康乐永殴打童芹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15时许,因琐事童芹与康乐永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康乐永殴打童芹致使童芹受伤。童芹受伤后于2015年10月29日被送至凤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路脑损伤,脑震荡;2、面部多处软组织伤。”于2015年11月2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药费7035.3元。另查明:童芹系农业居民。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康乐永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

二、童芹诉讼请求的依据及计算标准。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康乐永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2015年10月29日15许,因琐事康乐永殴打童芹,该事实有凤台县公安局向康乐永、朱忠友、朱允祥、苏斌、童芹、李志珍所作的笔录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凤台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证实童芹损伤为“1、路脑损伤,脑震荡;2、面部多处软组织伤。”对于童芹因身体受到伤害的损害后果,康乐永应承担赔偿责任。康乐永关于其没有殴打童芹且童芹没有受伤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童芹诉讼请求的依据及计算标准。

本院认为:凤台县中医院医药费7035.3元,有凤台县中医院医药费发票、凤台县中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凤台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童芹因伤住院,住院期间确需护理,故其关于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可参照2015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业的标准38091元/年计算,其护理费为2296元(38091元/年÷365天/年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可参照国家一般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童芹住院2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30元/天22天),营养费为660元(30元/天22天)。交通费,由于童芹未能提交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其确需支付交通费的实际,结合其住院的地点、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为220元。精神抚慰金,由于童芹伤情较轻,且双方争吵是因琐事导致,故其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童芹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康乐永因琐事殴打童芹,致使童芹身体受到伤害,故对童芹身体受到伤害的损害后果应承当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乐永赔偿原告童芹医药费7035.3元、护理费2296元、营养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220元,合计10871.3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童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童芹负担52元,被告康乐永负担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储士宏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梁亚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