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27执437号
申请执行人:鲁永钢。
被执行人:李海明。鲁永钢与李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淳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5)杭淳商初字第1311号民事判决书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鲁永钢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被执行人李海明下落不明,且未能查找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李海明至今尚欠申请执行人鲁永钢案款40000元及利息。另被执行人尚应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合计1489元,执行费522元。申请执行人亦未能举证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由本院对该案予以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淳安县人民法院(2016)浙0127执437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田 丰
审判员 吕贤显
审判员 洪来兵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志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