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03民初52号原告崔某某,男,汉族,1967年8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刘某某,女,汉族,1987年11月16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崔某某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以现已自行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崔某某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
审判员 王建场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高英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