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1599号原告刘亮华,男,汉族,湘潭市人。委托代理人熊君,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继文,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飞良,男,汉族,攸县人。
原告刘亮华与被告田飞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冻结被告田飞良的银行存款7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了(2015)岳民初字第1599-1号民事裁定书。2016年2月5日,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葛嘉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万小玲、谢凤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李想担任记录。原告刘亮华的委托代理人熊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飞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亮华诉称:2013年6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找原告帮忙筹款60万元,被告承诺支付借款利息并向原告支付过桥费5万元。原告考虑双方系亲戚关系,借了6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注明“今借刘亮华人民币现金陆拾万元整。借款期壹年,月息2分。”被告收到款项后没有按期归还借款,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1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按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金全部偿还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日为利息7.8万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和诉讼费。被告田飞良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刘亮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转款凭证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被告田飞良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合法性,本院对证据1、2均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3年被告田飞良向原告刘亮华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借刘亮华人民币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息2分。2013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了564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了36000元。被告收款后,仅支付了2014年10月1日之前的利息。对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将款借给被告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原告借款,违反双方的约定是引起此次纠纷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的利息,且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按照借款期内约定的年利率24%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田飞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刘亮华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97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14990元,由被告田飞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 嘉
人民陪审员 万小玲
人民陪审员 谢凤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李 想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