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新民初字第268号
原告:广东高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诸支行。
负责人:陈国锋,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莫国华,该支行信贷资产保全员。
委托代理人:姚继成,该支行信贷员。
被告:邓坚堂。
被告:何海燕。
被告:陈子飞。
被告:邓捷英。
原告广东高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诸支行(以下简称高要农商行白诸支行)诉被告邓坚堂、何海燕、陈子飞、邓捷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要农商行白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莫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坚堂、何海燕、陈子飞、邓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要农商行白诸支行诉称:被告邓坚堂于2013年7月8日以经营建筑搭棚工程购买建筑材料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80万元,以权属被告陈子飞、邓捷英共有的位于肇庆市伴月路某房的住宅房地产作抵押,借款期限二年,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8日,借款利率9.471%。借款到期后,被告邓坚堂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及电话催收,被告邓坚堂未能全额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严重违约,至2015年9月10日止,尚欠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7700.39元(利息计至2015年7月20日止,以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本案债务属被告邓坚堂、何海燕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夫妻两人负责偿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邓坚堂、何海燕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807700.39元,其中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利息7700.39元(利息计至2015年7月20日,之后的利息另计);2.原告对被告陈子飞、邓捷英用于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邓坚堂、何海燕、陈子飞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邓捷英辩称:首先,本人与本案债务无关,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其次,本案借款发生时,本人与陈子飞用夫妻共同名下的房地产作抵押,但本人与陈子飞离婚时,本案用于抵押的房地产已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并归陈子飞所有(附离婚协议书),故本人在本案中已不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上述房地产由原告依法处理,本人对此无异议且不再参与处理。
经审理查明:邓坚堂于2013年6月6日向高要农商行白诸支行提交了一份《自然人(农户)借款(授信)申请表》,申请借款80万元用于购买建筑材料,借款期限二年,由陈子飞、邓捷英提供其两人共有的位于肇庆市伴月路某房房屋一套作为抵押物,申请表上有上述四人签名确认。2013年7月4日,高要农商行白诸支行与邓坚堂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并于同年7月8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借据》,约定由高要农商行白诸支行向邓坚堂提供中期贷款80万元用于购建筑材料,贷款利率为年息9.471%,贷款期限为二年即自2013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8日。双方约定借款人从贷款发放日的次月按月偿还贷款,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按期付息还款法,指借款人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按照一定的频度每隔相同期次归还贷款利息的还款方法,合同项下还息间隔为每个月归还一次。罚息利率为月利率,逾期贷款(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日还款的借款)的罚息利率在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双方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虚假的资料、文件、信息或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的,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即构成违约,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并有权行使担保权利,对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何海燕在上述《个人借款合同》配偶一栏上签名确认。对于上述邓坚堂的借款,陈子飞、邓捷英于2013年7月4日与高要农商行白诸支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主要约定陈子飞、邓捷英提供其双方共有的坐落在肇庆市伴月路某房房屋一套作为邓坚堂上述借款的抵押物,并于2013年7月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期限:2013年7月4日至2018年7月4日)。上述《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人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年同日,邓坚堂作为借款人,陈子飞、邓捷英作为抵押人共同提交一份《承诺书》给高要农商行白诸支行,承诺借款人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每期为一个月)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视为借款人违约等内容。高要农商行白诸支行依约向邓坚堂发放贷款后,其只归还了至2015年6月20日止结欠的借款利息给高要农商行白诸支行,截至2015年7月20日,邓坚堂尚欠高要农商行白诸支行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7700.39元未还。经高要农商行白诸支行电话和上门向邓坚堂催收其应归还尚欠借款本息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邓坚堂与何海燕于2013年3月27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其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子飞与邓捷英于2014年6月5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另,陈子飞、邓捷英共有的坐落在肇庆市伴月路某房房屋一套先被本院于2015年2月9日依法裁定予以查封,后又被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4日依法裁定查封。
本院认为:邓坚堂、何海燕、陈子飞、邓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高要农商行白诸支行与邓坚堂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并且邓坚堂与何海燕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两人共同偿还。故对高要农商行白诸支行主张邓坚堂、何海燕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及利息7700.3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子飞、邓捷英为担保本案债务的履行,自愿提供其两人共有的坐落在肇庆市伴月路某房房屋一套作为抵押物抵押给高要农商行白诸支行,该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且在抵押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故高要农商行白诸支行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对依法处置陈子飞、邓捷英用于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邓坚堂、何海燕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以致引起本案纠纷,对此应负全责,故高要农商行白诸支行要求邓坚堂、何海燕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坚堂、何海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将尚欠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7700.39元(该利息计至2015年7月20日,之后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归还给原告广东高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诸支行。
二、被告邓坚堂、何海燕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广东高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诸支行对以被告陈子飞、邓捷英用于抵押的房地产(肇庆市伴月路某房房屋一套)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77元,由被告邓坚堂、何海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焕权
代理
审判员 廖镜彪
人民陪审员 邓小娴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廖成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