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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2884号

程锦华与黄强、上海舞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程锦华,黄强,上海舞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2884号原告程锦华,男,1989年8月11日出生,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现住浙江省东阳市。委托代理人程雪华,系原告姐姐,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被告黄强,男,198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第三人上海舞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盛凯强,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黄诣真,该公司职员。

原告程锦华与被告黄强、第三人上海舞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舞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锦华的委托代理人程雪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强、第三人舞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锦华诉称,2013年原告在第三人的舞泡网交易平台上看到被告寄售的网店店铺,店铺评级为3个钻石。3月10日,原告通过该平台以2,700元(人民币,下同)价格下单购买后,第三人将《网络店铺转让居间合同》一式三份分别发给原告与被告签字,并要求原、被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手持身份证照片及半身照。居间合同经三方签字盖章后,3月18日,被告将原本的店铺账号密码、绑定邮箱等账号信息全部交予原告,三方交易正式完成。交易完成以后,经过原告苦心经营,并投入巨额宣传费用后,该店铺经营状况得到明显改善,每月营业额达五万元,并于2015年3月份评级为3个皇冠。2015年5月23日,支付宝客服来电告知原告,被告去电通知冻结了与该店铺绑定的支付宝账户,致使与网店店铺绑定的支付宝账户于23日下午4点左右被冻结,原告店铺所有交易全部无法完成。账号冻结以后,被告还多次试图通过淘宝后台申请修改淘宝店铺信息及密码,均未通过。该账户至今仍处于冻结状态,造成原告巨额财产损失。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继续履行合同;

二、被告承担原告经营损失10,000元。诉讼中,原告放弃经营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黄强、第三人舞泡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告程锦华作为委托人乙(受让方)、被告黄强作为委托人甲(出让方)、第三人舞泡公司作为居间方签订《网络店铺转让居间合同》一份,载明:委托人甲的网络店铺会员账号为熙熙领潮流,网址为http://kXXX.taobao.com/。委托人甲、乙共同商定,店铺的转让费用为人民币2,700元,于委托人乙收到合同起5日内一次性付清。委托人甲收款后,应提供给委托人乙有效的收款凭证。委托人甲的权利义务:委托人甲必须提供真实的身份证明资料以及本人电子照片(800*600像素);委托人甲对所提供店铺的一切资料(包括但不限于账号、密码、身份资料等信息及资料)保证其真实性,且来源合法;委托人甲在店铺转让后,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店铺所在网络平台找回或修改会员账号及秘密,也不得有转移账号内资金的行为,并保证甲方不会向任何第三方(包括但不限于店铺所在网络平台)举报或提供信息而造成因店铺转让行为查封店铺;委托人甲在转让后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或者破坏委托人乙的正常交易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对客户进行不良宣传等;委托人甲在转让后不得以任何形式利用店铺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账号资料、客户资料、交易信息、商品资料等;委托人甲在转让后不得再将店铺转让给任何第三方;委托人甲保证自己所提供的材料真实有效,否则对因此所产生的一切后果负责;当网络店铺所在平台转名过户政策正式实施后,委托人甲必须无条件配合委托人乙完成网络店铺所在平台的转让手续,把网络店铺转让给委托人乙指定的受让人,网络店铺成功转名过户后乙方拥有其所有权和使用权;委托人甲应该在网络店铺交易发生之日起3天内邮寄合同给委托人乙。委托人乙的权利义务:委托人乙必须提供真实的身份证明资料以及本人电子照片(800*600像素);委托人乙在受让后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进行非法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利用该店铺传播非法政治、色情淫秽等信息,非法出售毒品、枪械等违法产品,非法进行信用卡套现等违法行为;委托人乙在受让后不得违反店铺所在网络平台淘宝网B类相关规则;委托人乙在受让后有权再将店铺转让给任何第三方;委托人乙不得利用甲方支付宝账户进行贷款操作,在使用支付宝账户时也不得违反支付宝相关规则或国家相关金融法律法规。如因此对委托人甲造成直接或间接的实际影响或财产损失,则视为严重违约,为避免损失扩大或涉嫌信贷诈骗行为,甲方有权收回店铺并解除交易合同;委托人乙保证自己所提供的材料真实有效,否则对因此产生的一切后果负责;委托人乙应该在收到委托人甲邮寄的合同之日起3天内邮寄合同给居间方。合同就三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被告、第三人分别于委托人乙、委托人甲、居间方落款处签字或盖章,落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3月16日、当月12日、当月18日。2013年3月18日,上述网店交易完成,被告收到相应款项。诉讼中,原告陈述因被告电话冻结涉案店铺绑定的支付宝账户,致使原告无法完成该店铺所有交易。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网络店铺转让居间合同》、照片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程锦华与被告黄强、第三人舞泡公司签订的《网络店铺转让居间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有效,合同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支付转让费,并实际经营该网络店铺,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放弃经营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强继续履行与原告程锦华、第三人上海舞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网络店铺转让居间合同》。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黄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新健

代理

审判员  陈献茗

人民陪审员  童笑钦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慧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