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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3533号

上海浦莲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浙江高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浙江高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闵行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3533号原告上海浦莲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张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振荣,上海市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志敏,上海市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高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法定代表人章建伟,职务不详。被告浙江高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闵行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负责人李金土,职务不详。

原告上海浦莲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高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浙江高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闵行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浙江高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需采用公告方式向其送达,故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振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高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浙江高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闵行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浦莲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浙江高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闵行分公司(简称高立闵行分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高立闵行分公司承接的上海联尔试验设备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约定了混凝土方量结算、货款支付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高立闵行分公司供应混凝土3,561立方,合计货款人民币1,200,505元,但被告高立闵行分公司未按约支付。被告高立闵行分公司系被告浙江高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高立公司)的分公司,被告高立闵行分公司实施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高立公司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混凝土款1,200,505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00,505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高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闵行分公司、被告浙江高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高立闵行分公司签订《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上海联尔试验设备有限公司项目提供商品砼,以月为结算单位。最后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0日。违约责任:如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应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违约金按合同应收款余额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被告高立闵行分公司的业务联系人为沈信良。2013年10月24日、11月6日、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高立公司分别签订《商品砼调价协议》,对砼单价进行调整。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期间,原告向被告高立公司上海联尔厂房项目部供应商品砼共计3,561立方米。相关《商品混凝土供应月度确认签证单》上加盖了被告高立公司上海联尔厂房项目部章,被告方确认人为钱卫明。2015年9月17日,沈信良和钱卫明出具《商品砼付款计划》一份,确认应付原告商品砼供货金额为1,200,505元,付款计划为从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期间每月月底支付20万元,2016年春节前付清余款。此后,两被告以及沈信良、钱卫明个人均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另查明,被告高立闵行分公司系被告高立公司开设的分公司。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商品砼调价协议》、《商品混凝土供应月度确认签证单》、《商品砼付款计划》、档案机读材料以及本案庭审记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高立闵行分公司系被告高立公司开设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高立公司承担。

原告与被告高立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高立公司应支付货款。沈信良、钱卫明作为被告方业务经办人,所出具的付款计划可视为被告高立公司对拖欠货款金额的确认,货款金额也与供货确认单及调价协议相互印证,对被告高立公司具有约束力。双方约定最后付款日为2013年12月30日,被告高立公司未如期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高立公司支付货款并依照合同约定标准计收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高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莲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200,505元;

二、被告浙江高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浦莲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200,505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9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浙江高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宏毅

人民陪审员  张孝贤

人民陪审员  姚 月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龙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