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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初字第5746号

5746齐国有与王秀丽、宋金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齐国有,王秀丽,宋金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5746号原告齐国有,男,196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巴林左旗。被告王秀丽,女,197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宋金广,男,1967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在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

原告齐国有与被告王秀丽、宋金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国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秀丽经本院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宋金广经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7日,被告王秀丽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由被告宋金广对本次借款提供担保。在借款的同时,二被告同时在借据上签字佐证借款、保证的真实性。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秀丽未能还款,被告宋金广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秀丽立即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判令被告宋金广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王秀丽、宋金广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一枚,借款时间为2014年2月17日,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未约定利息。借款人是王秀丽,担保人是宋金广,用以证明被告王秀丽向原告借款,被告宋金广进行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王秀丽、宋金广未到庭质证。经审查,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秀丽、宋金广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被告王秀丽在原告齐国有处借款现金人民币100000元,由被告宋金广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由王秀丽、宋金广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王秀丽在借款人处签名,宋金广在担保人处签名。后经原告所要,被告王秀丽作为借款人未能偿还借款,被告宋金广作为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王秀丽立即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判令被告宋金广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齐国有与被告王秀丽、宋金广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齐国有作为出借人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给被告使用的义务,被告王秀丽作为借款人也应按照约定承担还本付息之责,被告宋金广作为保证人亦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当事人在借据上并没有对保证方式作出约定,故担保人宋金广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秀丽经本院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宋金广经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抗辩等法定的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由二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秀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齐国有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宋金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秀丽、宋金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子才

审 判 员  李贺伟

人民陪审员  格日乐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苏亚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