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06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资阳市汇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镇马鞍村十三社。法定代表人胡永平。委托代理人周元林,北京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强,男,汉族,1985年8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委托代理人周驰,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勇,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资阳赛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外环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建东。上诉人四川省资阳市汇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强、资阳赛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民初字第6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彭强(甲方)与赛特公司(乙方)、汇洋公司(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450万元整,甲方指定接收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账户为“唐冬学”的招商银行账户。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8月15日。借款利率为2%/月。合同第五条约定:“丙方自愿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承担无限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乙方以存货提供质押担保(详见质押物清单)。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向甲方履行本金偿还和利息支付义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清偿,也可以直接要求丙方清偿或变卖质押物清偿。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向甲方偿还本金或支付利息,应按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合计金额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日,彭强委托唐冬学向赛特公司的账户转账。唐冬学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向赛特公司的账户转账了450万元。赛特公司向彭强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彭强人民币肆佰伍拾万元整……如到期不能归还,按月息百分之二承担利息,并承担本金20%的违约金,同时出借人为实现债务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为催讨贷款而产生的差旅费等费用)也由借款人承担。另查明,汇洋公司于2014年7月16日召开股东会,同意为赛特公司向彭强个人借款450万元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赛特公司、汇洋公司均未还款,彭强与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律师处理诉讼事宜,产生律师费5万元。原审法院认定以上案件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委托书、转账凭证、股东会议纪要、汇洋公司章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一审审理中,赛特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其单方盖章的《质押物清单》一份,载明质押物有“赛特牌环氧底漆3800桶、赛特牌聚氨酯外墙漆4500桶”。赛特公司和汇洋公司据此认为提供了价值454万元的质押物,彭强质证后对该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陈述该笔借款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质押条款,但实际并未提供任何质押物,也未办理质押登记。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借条》及银行的转账凭证,能够确认彭强与赛特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汇洋公司对该笔借款作连带担保。彭强依约向赛特公司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而赛特公司未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现赛特公司对彭强诉请的归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9万元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逾期还款的利息及违约金,借款合同均有相应约定,但基于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违约金即为资金占用利息性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利息不应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于彭强还主张自2014年8月16日起的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调减,调减后,赛特公司应支付给彭强的利息、违约金为: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律师费,赛特公司出具给彭强的借条中明确了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中产生的律师费5万元应由赛特公司承担。对于赛特公司、汇洋公司均提到的质押物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尽管合同约定了质押条款,但赛特公司提供的《质押物清单》仅有该公司单方盖章,而彭强又一直否认收到了质押物,也未办理质押登记,因此赛特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质押行为是否真实存在,质押行为并未生效。现赛特公司未还款,汇洋公司应按照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即赛特公司的上述所有债务。汇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赛特公司进行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赛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彭强借款本金450万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9万元以及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偿清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本金4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赛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彭强律师费5万元;
三、汇洋公司对赛特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向赛特公司进行追偿;
四、驳回彭强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345元,由赛特公司、汇洋公司承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川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担保责任。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以存货提供质押担保(详见质押清单)”。根据被上诉人彭强提供的借款合同,二被上诉人是办理了货物质押手续,并有单独的货物质押清单,在赛特公司坚持质押货物已交付,而彭强却否认已办理质押及收到货物,上存在事实可能无法查清的状态,因此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责令彭强提交,如期限不提交就应当认定赛特公司的清单成立,或由彭强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赛特公司并未办理质押手续或没有交付质押。如二被上诉人确实没有办理库存货物质押,那么根据法律规定就属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串通欺骗担保人的行为,担保人的担保属于受欺诈的行为,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保证人不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彭强答辩称,赛特公司并未将质押物交给彭强;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二被上诉人串通。被上诉人赛特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彭强与赛特公司、汇洋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担保条款约定“丙方(汇洋公司)自愿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承担无限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乙方(赛特公司)以存货提供质押担保(详见质押物清单)。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向甲方履行本金偿还和利息支付义务,甲方(彭强)有权要求乙方清偿,也可以直接要求丙方清偿或变卖质押物清偿”,在合同中既约定了物的担保,又约定了人的担保。赛特公司在一审诉讼中主张已将质押物交付给彭强,但未提交交付质押物以及办理质押手续的证据,故质押未设立。汇洋公司关于赛特公司与彭强串通欺诈其提供担保的上诉理由,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的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的规定,彭强可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汇洋公司清偿,故是否存在质押担保并不影响汇洋公司保证责任的承担。汇洋公司关于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2690元,由汇洋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 杨
代理
审判员 谈光丽
代理
审判员 刘冠男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青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