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48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荣宽,男,198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
委托代理人:张广义,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永,男,197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灵璧县。
委托代理人:蒋兴文,安徽杜文��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荣宽因与被上诉人王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5)灵民初字第01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杰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欧阳顺、
审判员李军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荣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广义,被上诉人王永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兴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王荣宽一审起诉称:王永称做生意急需资金,2015年1月1日向其借款50800元,并在2015年5月12日出具了借条,后多次催要,王永一直未偿还。诉请判令王永偿还借款50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永一审答辩称:王荣宽诉请的债权不真实、不合法。借条中的款项是因为与王荣宽参与传销所支出的费用;本案属于虚假诉讼,王荣宽诉请不应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王永多年在湖南长沙打工,2013年接触连锁经营模式(后被相关部门确定为传销)。发展业务过程中,王荣宽经他人介绍加入该传销组织,成为王永“下线”,并通过王永交付加入费50800元。后因王荣宽意欲退出,2015年5月12日王荣宽及其他参加传销人员王合肥、高飞等人采取扣车方式要求王永出具借条,王永向王荣宽出具50800元借条,并向王合肥、高飞等人出具借条四张,另书写(他人代书)欠钱承诺书:我王永因欠王合肥、王荣宽、高飞、伍琼华、张振虎、王敏、高红艳等人欠他们总金额人民币308700元,我王永拿小车湘A×××××抵押。后王合肥等人将王永小车扣留后开回安徽省灵璧县。王永先后两次找到中间人靖广文及也曾参与该传销活动的靖大涛从中调解,达成初步意见:王永支付包括王荣宽等人在内各人共268000元,当场支付68000元,20万元分期支付,扣留王永的小车返还王永。王永当场交付68000元后,双方因故再生纠纷,王荣宽等人再次将王永车辆扣留。一审法院认为:王荣宽所支付的款项虽是经过王永支出,该笔钱款的流向却是用于传销活动,该款并非王永收取。就传销活动来说,双方的加入皆是因不够审慎造成的错误投资行为,该行为不受法律保护。王荣宽和其他传销参与人员虽通过扣车手段强行要求王永出具借条、欠款抵押书,因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及抵押关系实际上并未成立,故王永对王荣宽前期投资款没有返还义务,对王荣宽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荣宽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70元,减半收取���535元,由王荣宽负担。王荣宽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认定其支付的款项用于传销无证据证明;本案事实为王永要求其投资做生意,其在要回投资款时,王永因无钱归还,给其出具了借条,王永应当予以返还。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王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王荣宽汇给王永的款项是基于参与传销而支付的,王永作为王荣宽的传销上线收到款项后,又将款汇入了王永的上线,该款不是借款。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王永二审提供证据为:产品订购单和承诺书,欲证明王荣宽支付的款项是用于传销,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王荣宽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上面不是其本人签字和按指印。本院的认证意见为:王荣宽虽然否认该证据上签名和指印不是其本人所为,但认可证据中的���片及身份证复印件是其本人将照片、身份证复印件通过王合肥交给王永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余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亦与一审一致。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1月25日,王荣宽签署产品订购单、承诺书,并向王永交纳了50800元。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王荣宽与王永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王永对涉案款项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案已查明,王荣宽向王永支付的款项,是基于“连锁经营模式”即“传销”而产生的产品订购款。王荣宽认可其加入的组织为传销组织,其为王永的下线,而本案中诉请的款项使用于传销活动,与王永在本案中的辩解及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故王荣宽与王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王荣宽要求王永返还借款无事实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王荣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杰
审判员 李 军
审判员 欧阳顺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惠惠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