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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02执10号

姜国安与四川华宇环保有限公司、李希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姜国安,李希禄,四川华宇环保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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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102执10号

申请执行人:姜国安,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

被执行人:李希禄,男,1965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被执行人:四川华宇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棉竹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宇,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姜国安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乐民终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生效法律文书,二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赔偿费用52549.94元,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一审案件受理费45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四川华宇环保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5万元后,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对本案余款的请求。现被执行人四川华宇环保有限公司已按和解协议自动履行了给付义务。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乐民终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