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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24民初字229号

张军水与张双水、张彩荣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当事人
张军水,张双水,张彩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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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4民初字229号原告张军水,男,1974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芮瑜,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张双水,男,1971年4月1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张彩荣,女,1951年3月2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晶,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张军水诉被告张双水、张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强,被告张双水、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军水诉称:2012年2月1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将位于东庙沟组前埝边上、电杆埝椤以下,前至贾安定地,下至路,后至坡边的责任田调整给二被告,现村组进行土地登记时,他才知道经营户无权私自调整土地,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他与二被告于2012年2月10日签订的协议无效。

被告张双水辩称:1、协议上的土地不应退回给原告;2、原告��种了他母亲的产量地,原告应当返回;3、他不承担案件的受理费。

被告张某辩称:1、原告起诉无法律依据,不符合合同法52条规定合同无效情况;2、合同是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不违反法律规定;3、本案中协议上的土地是以家庭为单位分的,家庭成员之间调整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张军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协议1份。证明协议签订前双方认可该土地经营权归原告,协议签订后经营权归被告张某,原告放弃经营权,并将该权利交给被告张某,未交给组下,违反法律规定;2、分家协议书一份。证明分家时确定涉案土地经营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张双水、张某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双水、张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上的土地属家庭成员共有,不能证明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之前属于原告所有;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没有父母的签字,属于无效的分家协议。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调查及当事人的陈述综合予以认定。依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张军水与被告张双水系兄弟关系,被告张某系原告张军水与被告张双水的母亲。2012年2月1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自愿放弃山岔村东庙沟组前埝地耕种的权利,交由被告张某耕种,以保障被告张某的养老,原告张军水不再向被告张某支付赡养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协议无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在平等、自愿情况下签订协议,该协议并不损害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符合上述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原告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的诉求依法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张军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军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宋延松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管瑞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