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32624号原告北京市科实五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胜。委托代理人王凤强。被告北京兴安金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勇。委托代理人杨林林。
原告北京市科实五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兴安金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凤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林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于2012年11月28日口头约定,由我公司承接被告“美华大厦xx层石膏砌块供货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价款112175.08元,被告先支付约一半的工程款,剩余款项在工程完工后支付。随后,被告于2012年11月28日支付了53500元,我公司已依约于2013年9月18日前完成工程施工。我公司开具了剩余款项58675.08元的发票,但被告至今仍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我公司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58675.08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即使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也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所述美华大厦石膏工程确实存在,该工程由我公司人员自行施工;我公司从北京市xx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购买过石膏,但是已经支付了全部材料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延庆分局核准,被告的名称由北京长安金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2013年11月18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核准,北京市xx墙体材料有效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注销;该公司注销清算报告记载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原告称xx公司曾为被告施工美华大厦xx层二次结构墙体施工(内墙石膏砌块)工程,并提交了施工验收单、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以及录音予以佐证。经询,原告称施工验收单中并无被告人员的签字。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记载被告于2012年11月28日向翔牌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3500元;被告称其曾向xx公司购买石膏,前述款项实际为材料款。
原告称其提交的录音记录了其清欠人员朱xx与被告采购人员安x的对话;被告否认安x系其员工;经本院要求,被告提交了其为公司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的记录,其中确无名为安x的员工。经本院询问并释明法律后果,原告坚持不申请对其所述工程的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施工验收单、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录音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纵使原告曾为被告施工美华大厦xx层二次结构墙体施工(内墙石膏砌块)工程,原告亦有义务证明该工程造价高于被告已付款项数额;现原告坚持不申请对其所述工程的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亦未提交其他可信证据佐证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数额,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市科实五金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六十七元,由原告北京市科实五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喆
人民陪审员 王振民
人民陪审员 张燕琴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锦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