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民初字第03667号原告李华栋,男,汉族,1962年4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崔海生,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房青,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涛,男,汉族,1971年7月25日出生。
原告李华栋与被告岳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依据原告李华栋的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依法对被告岳涛的财产予以保全。由
审判员周孝忠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徐守良、吴长江参加合议,于2016年2月14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栋的委托代理人崔海生、房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李华栋诉称:被告岳涛于2014年11月7日分两次向我借现金5000000元,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岳涛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被告岳涛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借条和汇款凭条各一份,证明2014年11月7日岳涛向李华栋借款3000000元整,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原告委托郭华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发放了3000000元借款。证据二、借条一份和汇款凭条三份,证明2014年11月7日岳涛向李华栋借款2000000元整,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原告委托郭华通过银行汇款分三次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岳岩峰)发放了2000000元借款。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了两笔款项共计5000000元。被告岳涛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岳涛未出庭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7日,被告岳涛向原告李华栋借款3000000元,被告岳涛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李华栋现金叁佰万元整,签名:岳涛。同日被告岳涛又向原告李华栋借款2000000元,被告岳涛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华栋现金贰佰万元整(同意将此钱转入岳岩峰农行卡上),签名:岳涛。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至今借款未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岳涛与原告李华栋双方借贷关系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利息自2015年5月18日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算)。被告岳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供相关证据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岳涛偿还原告李华栋借款50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算)。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岳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1800元,由被告岳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孝忠
人民陪审员 吴长江
人民陪审员 徐守良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