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民申3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书东。
法定代理人:马美兰。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明文,无业。再审申请人杨书东因与被申请人韩明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烟民四终字第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书东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禁止受害人向社保部分报销医疗费后再向相关赔偿义务人行使医疗费的赔付请求权,一、二审判决将杨书东已由莱山区居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的10823.70元予以扣除是错误的。2、关于护理费的判决忽视了杨书东的实际情况,有违公平原则。莱山区人民法院(2001)莱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由韩明文一次性补偿护理费5000元,当时未提起上诉是因为无法预料之后会有何变数,现在时隔14年,杨书东依然未恢复自理能力,仍需要专人护理,以现在的物价和生活水平,应综合考虑杨书东的实际情况,支持其诉讼请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5)烟民四终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韩明文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四)在境外就医的。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杨书东2013年花费的医疗费中已由莱山区居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10823.7元,杨书东并未实际支付该款项。依据法律规定,医药费的赔偿原则采取差额赔偿方式,实际支出多少即赔偿多少的原则,已报销的费用应从杨书东主张的医疗费中扣除。杨书东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00年4月21日,其于2001年向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2年1月21日,该院作出(2001)莱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已依据当时的处理原则判令韩明文赔偿杨书东护理费3198.52元,一次性补偿护理费5000元。本案中杨书东再次向韩明文主张自2002年4月至2014年3月共12年的护理费和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064元,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基本法律原则,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其依据该规定的标准请求韩明文支付护理费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杨书东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杨书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 巍
审判员 武 静
审判员 孙积波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