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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2民初735号之一

奥里伯斯(中国)铝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欧洁洁净室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奥里伯斯(中国)铝业有限公司,上海欧洁洁净室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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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02民初735号之一

原告:奥里伯斯(中国)铝业有���公司。

法定代表人:约翰·冯斯特本。

委托代理人:李锋。

被告:上海欧洁洁净室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伟。本院受理原告奥里伯斯(中国)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欧洁洁净室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上海欧洁洁净室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并向本院提交了《订购单》等相关证据。被告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应由被告公司所在地的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管辖。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产权益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诉讼管辖方为买方公司所在地法院”。综上,请求本案依法移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订购单》由双方盖章确认,上述《订购单》第八条载明“双方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诉讼管辖为买方公司所在地法院”,视为双方书面约定了协议管辖条款,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管辖协议,买方即被告所在地为上市嘉定区,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被告上海欧洁洁净室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由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上海欧洁洁净室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依法移送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立新

代理

审判员  柴 赟

人民陪审员  陈树荣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史菊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