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02民初71号
原告:董镇宇,住白山市。
被告:金传武,个体业户,住白山市。
原告董镇宇诉被告金传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镇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传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0日,原告董镇宇借给被告金传武2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因被告至今未偿还该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
一、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万元;
二、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传武未出庭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原告董镇宇借给被告金传武2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本人向董镇宇借款2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9月29日,白山市公安局东兴分局及东兴街道光明社区居民委员会联合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通过公安信息平台查询被告住址为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东兴街道光明社区三组怡乐园8号楼2单元501室,经核实金传武现已不在该处居住,其实际住址无法查询,不知去向。上述案件事实,有白山市公安局东兴分局及东兴街道光明社区居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核,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金传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董镇宇借款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金传武承担。公告费由被告金传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军
代理
审判员 孙玉霞
代理
审判员 李 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