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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栗民一初字第1262号

林昌霖与叶洪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7-08-21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林昌霖,叶洪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栗民一初字第1262号原告林昌霖,男,1970年3月17日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户籍地福建省福清市,现住上栗县。被告叶洪春,男,1970年12月30日生,汉族,上栗县人,住上栗县。

原告林昌霖与被告叶洪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昌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洪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昌霖诉称:被告于2012年6月至2014年5月31日止总共欠原告花炮原材料款计143105元,被告于2015年6月份支付了30000元、于2015年7月份支付了20000元,两次共计偿还货款50000元,尚欠93105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3105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洪春未答辩。原告林昌霖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出库单、入库单原件共计25张及应收账款三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3105元。被告叶洪春未举证。经本院依法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合证据分析及庭审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上栗县元力丰花炮原材料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2012年开始,被告因生产需要在原告处购买花炮原材料。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每次交易均是被告通过电话下单给原告处工作人员,原告再按照其要求的品名和数量将花炮原材料送至被告处,由被告处工作人员验货接收。2014年5月份,经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143105元。2015年6月份和7月份,被告共计偿还原告货款50000元,余款93105元一直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出库单、入库单及应收账款等为凭,成立且生效,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如约为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却未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310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叶洪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昌霖货款93105元。本案受理费2128元,由被告叶洪春承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柳 本 清

审判员 胡 冬 梅

审判员 李  玲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欧阳小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