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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涧民一初字第684号

王天河与张连喜、张单利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8-05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天河,张连喜,张单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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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一初字第684号原告王天河。委托代理人付小曾,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连喜。被告张单利。

原告王天河诉被告张连喜、张单利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河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小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连喜、张单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天河诉称,2013年5月份被告张连喜从原告处借款55万余元,后被告陆续归还了原告部分款项,截止2014年9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0000元整。前述未还欠款,被告按月利率2.1%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于2014年10月18日、11月18日向原告支付了9月份及10月份的利息后,便不再履行义务。2014���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张连喜主张权利时,因被告不能归还原告上述借款,被告张连喜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金额为38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另算。同时借据载明,如到期不能偿还,每天收取借款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2015年6月18日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张连喜以种种理由推诿,迟迟不归还其所欠原告款项。被告张单利系被告张连喜之妻,且借据中注明被告以其家庭所有财产及个人所有财产抵押,二被告有义务清偿其所欠原告借款。故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380000元整,并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6月18日止的利息55860元(按月利率2.1%计算)整;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自2015年6月19日起,以年利率24%为限,按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原告本息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连喜、张单利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被告张连喜向原告王天河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天河现金(人民币)大写:叁拾捌万元整,¥380000元,资金用途周转。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2月18日到2015年6月18日止。如到期不能偿还,每天收取借款金额千分五收违约金。并注明“利息另算”。另查明,2013年5月28日,原告王天河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张连喜转账总计558030元。原告主张被告张连喜于2014年9月偿还部分款项,剩余380000元一直未支付。被告张连喜实际按每月7350元自2013年6月份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份,并按每月7980元自2014年10月份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份。

被告张连喜与被告张单利于2007年7月30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张连喜向原告王天河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可以确认。被告张连喜在借款到期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王天河要求被告张连喜偿还借款本金3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1%支付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6月18日止的利息55860元,因借据中约定的利息并不明确,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借款期限内实际支付过利息,按照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双方约定如到期不还每天收取借款金额千分五的违约金,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本院依法确认该违约金以3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6月19日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该债务系被告张连喜与被告张单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被告张单利与被告张连喜依法应共同偿还。被告张连喜、张单利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其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仍应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连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天河偿还借款380000元及违约金(该违约金以3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6月19日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张单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

三、驳回原告王天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受理费7838元,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张连喜、张单利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争

审 判 员  姚小艳

人民陪审员  袁卓琦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