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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初字第605号

单文辉与李吉果、李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11-09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单文辉,李吉果,李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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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605号原告单文辉,男,197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岳阳市云溪区。被告李吉果,男,197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长炼供排水厂职工,住岳阳市云溪区。被告李鑫,男,197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长炼油品处职工,住岳阳市云溪区。

原告单文辉与被告李吉果、李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姚浒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魏尚伟、

人民陪审员王伟雄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肖咏梅担任记录。原告单文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吉果、李鑫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单文辉诉称,2014年3月30日,被告李吉果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72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3个月内还清,被告李鑫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4年5月13日,被告李吉果向原告借款115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李鑫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2014年5月20日,被告李吉果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为每月2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被告李吉果陆续归还了本金96850元和利息3150元。后两被告再未履行还款义务且失去联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吉果偿还借款本金90350元及约定利息,被告李鑫对担保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单文辉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一,拟证明被告李吉果于2014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37200元及被告李鑫担保的事实;3、借条二,拟证明被告李吉果于2014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115000元及被告李鑫担保的事实;4、借条三,拟证明被告李吉果于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吉果、李鑫没有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以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本院审核后对原告单文辉提供的证据全部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单文辉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30日,被告李吉果向原告借款372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3个月内还清,被告李鑫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4年5月13日,被告李吉果向原告借款115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李鑫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本人担保李吉果在限定时间内未能还清借款由本人承担还款”;2014年5月20日,被告李吉果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为每月2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被告李吉果在2015年8月15日归还了本金60000元,在2015年9月6日偿还了本金36850元和���息3150元。后两被告再未履行还款义务且失去联系。原告单文辉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吉果前后三次向原告单文辉借款共计187200元。原告单文辉已履行了交付款项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吉果应按照约定偿还上述借款。被告李吉果在偿还本金96850元和利息3150元后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述三笔借款中,被告李鑫对第一、二笔借款152200元载明为“借款担保人”,因原、被告双方未对担保责任作出明确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应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李鑫对第三笔借款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原、被告对第一、二笔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对第三笔借款约定月息2000元,对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部分,即每月7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所述,对原告单文辉要求被告李吉果偿还借款本金90350元及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李吉果已偿还了96850元本金,被告李鑫对第一、二笔借款中剩余的55350元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吉果偿还原告单文辉借款本金人民币90350元及利息(按照本金35000元计算利息,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该借款清偿之日止,利率按照月息2%计算,已偿还的3150元可从中扣除)。

二、被告李鑫对上述借款中的5535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限被告李鑫、李吉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李吉果、李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浒

代理

审判员  魏尚伟

人民陪审员  付玉平二0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肖咏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