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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城法民一初字第860号

何友芬、梁永维、何雪姬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何友芬,梁永维,何雪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城法民一初字第860号

原告:何友芬,男,汉族,1971年7月13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

被告:梁永维,男,汉族,1968年1月3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

被告:何雪姬,女,汉族,1965年4月6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

委托代理人:梁伟力,男,汉族,1991年8月5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

原告何友芬诉被告梁永维、何雪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星荣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友芬、被告梁永维、被告何雪姬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伟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友芬诉称:被告梁永维、何雪姬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两个儿子已经长大,因现住楼房只有首层,为了解决儿子的住房问题,在没有备足资金的情况下,在2014年6月9日,被告何雪姬向原告借款45000元,用来购买建房屋材料之用,立下借据交原告收执。房屋建成之后,经原告多次追收,两被告没有归还借款给原告。被告梁永维为了逃避还债的责任,在2015年11月向云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得到法院的支持,本案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梁永维也应履行本案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一、两被告迅速归还借款45000元给原告。

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何雪姬辩称:原告诉讼是事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债务是属于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两个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梁永维辩称:本案债务虽然是属于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但被告梁永维没有向原告借款,被告何雪姬与原告何友芬是姐妹关系,是被告何雪姬向原告借款用作建房使用的,现在两被告已经离婚,而在离婚时没有涉及本案的债务,借款所建的房屋也归被告何雪姬及儿子所有,本案债务应由被告何雪姬归还,不同意归还本案借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永维、何雪姬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何雪姬在2014年10月3日向原告何友芬借款人民币45000元,用来购买建房屋材料之用,立下借据交原告收执,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被告何雪姬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收,没有归还借款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原告身份证、借据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何友芬与被告何雪姬之间的借款45000元是属于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双方因借款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认为被告何雪姬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提供有被告何雪姬亲笔书写并签名的借据和承认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何雪姬借款后,没有归还借款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何雪姬归还借款45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何友芬要求被告梁永维对本案借款本息负责还款义务,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梁永维与被告何雪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梁永维应负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梁永维认为不负责还款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梁永维、何雪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借款45000元给原告何友芬。如果被告梁永维、何雪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63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463元),由被告梁永维、何雪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星荣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麦绮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