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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11民初269号

桑建锋与姜根要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11-23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桑建锋,姜根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11民初269号原告桑建锋,男,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叶县。诉讼代表人计自安,男,196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本市湛河区。委托代理人黄广华,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怀臣,河南春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根要,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郏县。

原告桑建锋诉被告姜根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焦俊艳适用小额诉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建锋的诉讼代表人计自安、委托代理人黄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根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桑建锋诉称,河南平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平顶山立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马庄立威山8号楼幼儿园工程后,层层转包。2015年8月份,钢筋绑扎承包人姜根要找到原告,要求临时帮工。双方当时约定:每日每工200元,钢筋绑扎结束后工人工资一次性结清。后原告给被告干活,到2015年9月份,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1540元。原告找到被告姜根要要求支付工资,被告一直拒付。故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姜根要支付原告工资1540元;被告刘志远、河南平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根要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被告姜根要作为钢筋绑扎承包人与临时帮工领班人计自安、任伏邦签订了临时帮工协议,约定,由计自安、任伏邦等20多人,在马庄立威山项目部幼儿园工程第二层临时帮工,每工每日200元,第二层钢筋绑扎完工当天,工人工资一次性结清。后原告等人从事钢筋绑扎,经结算,原告桑建锋干了7.7个工,工资为1540元。后被告姜根要向原告等人就拖欠工资打一总条,载明:平顶山立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威山8号楼工地幼儿园工程,工人总工200工(计自安等人),临时帮工,欠工人工资200工×200元=40000元,人民币肆万圆整;姜根要;2015年9月2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工资,为此引起本案诉争。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李志远于2016年2月5日支付原告等人工资2万元,原告等人对李志远、河南平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其中2万元工资中支付原告桑建锋77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临时帮工协议、工资表、欠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姜根要拖欠原告劳务费,并向原告出具有工资表和欠条确认。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资,因李志远已支付过原告工资770元,故被告姜根要应当负担向原告支付下欠工资770元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姜根要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桑建锋工资7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姜根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俊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许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