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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民初字第1378号

金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4-15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金某,叶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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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民初字第1378号

原告:金某。

被告:叶某甲。

原告金某为与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林明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郑秋秋、吴玲娟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起诉称:1997年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叶某乙。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琐事争吵。2013年下半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请。判决后双方感情未见任何改善,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叶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叶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金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3、户口簿一份,证明婚生女叶某乙的基本情况。4、(2014)温乐民初字第133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诉请的事实。上述证据均在庭审中出示,本院经审核后认为真实、合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叶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4年12月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被本院驳回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金某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被驳回离婚诉讼请求,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可见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金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叶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应由被告抚养为宜,抚养费应按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的25%计算6个月,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叶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金某与被告叶某���离婚。

二、婚生女叶某乙由被告叶某甲抚养,原告金某向被告叶某甲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6046.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一庭转付。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明

人民陪审员  郑秋秋

人民陪审员  吴玲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

书 记员  施彤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