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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241号

YUJIJUMONJI与武汉华工新高理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3-23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YUJIJUMONJI,武汉华工新高理电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2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YUJIJUMONJI(中文名:十文字裕司),日本国籍。

委托代理人:颜凯,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华工新高理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华中科技大学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马新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超英,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洪伟,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YUJIJUMONJI(中文名:十文字裕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华工新高理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十文字裕司于2011年3月1日至武汉华工新高理电子有限公司(下称华工新高理公司)工作,职位是管理者代表。华工新高理公司为十文字裕司办理了外国专家证、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2013年2月28日,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聘用合同》,合同规定的期限是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合同中约定,十文字裕司税后月薪为62500元。月薪分为基本工资、绩效工资两部分,其中基本薪资占比60%(37500元),每月15日发放;绩效薪资占比40%(25000元),根据月度绩效及年度目标达成情况考核后年底予以发放。《聘用合同》第二条规定了十文字裕司的工作职责、工作目标:1、十文字裕司负责完成华工新高理公司技术中心2013年目标任务书所下达的任务,项目名称为ERC、GRC系列NTC热敏电阻研制,主要内容为配方设计、电极工艺、涂装工艺开发,完成信赖性实验,引入日本最新精密设备,实现量产,完成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2、负责完成第一项任务产品相关技术人员、品质人员的培养培育工作,每月至少开展两次培训工作,培训需有培训记录和效果反馈表;3、负责开发加点及汽车电子日系客户;4、完成公司安排的其它相关工作(包含但不限于以上工作)。华工新高理公司于2013年1月份制定了《技术专家年终考核方案》,适用于十文字裕司,该方案载明了对十文字裕司工作情况的考核明细和十文字裕司年终绩效核算方法。《新高理2013年经营目标任务分解考核表--十文字裕司》显示,十文字裕司考核分数是47分,为较差,绩效系数为0.2。经核算后华工新高理公司应支付给十文字裕司9个月的绩效工资应为45000元。华工新高理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支付了十文字裕司2013年的绩效工资50000元。2014年2月27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又续签了三年期的劳动合同。2014年7月30日,十文字裕司与华工新高理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十文字裕司在《员工辞职、辞退审批表》中填写的离职原因为“父亲看病”。十文字裕司于2014年8月7日向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裁决后,十文字裕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华工新高理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未足额发放的工资175000元;2、华工新高理公司向其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87500元。原审认为,双方在2013年2月28日签订的《聘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十文字裕司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7日的工作内容、工作目标和职责。十文字裕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聘用合同》中的约定汇报了项目进度、完成了工作指标,华工新高理公司依此认定十文字裕司年度考核成绩不达标并支付50000元的绩效工资并无不妥,故对十文字裕司要求华工新高理公司补发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未足额发放的绩效工资17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十文字裕司在《员工辞职、辞退审批表》上写明离职的原因是父亲生病,说明其离职是出于个人原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对于十文字裕司要求华工新高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YUJIJUMONJI(中文名:十文字裕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费5元,由十文字裕司负担(经审批予以免交)。判决后,十文字裕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法院根据华工新高理公司提供的未经十文字裕司签字确认单方制作的绩效考核结果,认定其未完成既定的工作指标,从而扣除其绩效考核工资,属认定事实错误。另,华工新高理公司作出的相关绩效考核制度未民主议定并与十文字裕司平等协商,有违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程序违法,应无法律效力。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审法院要求由劳动者承担减少劳动报酬的举证责任,并将该举证不利后果归由个人承担,属于适用法律有误。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十文字裕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由华工新高理公司负担。被上诉人华工新高理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十文字裕司向本院提交一组工作报告,拟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月度报告,履行合同义务,华工新高理公司应支付全额绩效工资。华工新高理公司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为纸质电子文档,不能证明来源,无法证明已向单位提交,同时语言为日文,无翻译,无法核实邮件内容,即使邮件内容与工作相关,只能证明在履行正常工作职责,不能证明达到绩效考核标准。对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经审核,十文字裕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能如实反映形成的时间和具体内容,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华工新高理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本案的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华工新高理公司应否向十文字裕司支付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未足额发放的绩效工资175000元。

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为避免对自身不利的裁判后果,负有向法院提交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加以证明的法定义务,当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应由当事人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十文字裕司作为外聘专家能否获取全额绩效工资应以其是否依约达到工作目标和完成工作业绩作为前提和基础。该节诉争的事实应属十文字裕司自行举证证明的范畴,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在2013年度合同中对其工作任务、工作目标以及工资发放标准均作出明确约定,其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全面完成华工新高理公司所要求的人员培训、客户开发、工作进度跟踪汇报等任务并达到既定目标和要求。另,十文字裕司认为华工新高理公司制定的绩效考核制度程序不合法,未向其告知确认,但双方从2011年建立劳动关系直至2014年续签劳动合同,其作为长期外聘专家理应知晓绩效考核标准,且亦未举证证明在此期间通过相关渠道和途径对绩效考核实施方案的合理合法性提出异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认定华工新高理公司不存在恶意克扣十文字裕司绩效工资,应按该单位考核指标支付绩效奖金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对于十文字裕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华工新高理公司应否向十文字裕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十文字裕司的《员工辞职申请表》载明离职原因为父亲看病,十文字裕司对辞退表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可以证明其因个人原因离职,十文字裕司亦未举证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其他法定情形,故本院对十文字裕司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十文字裕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艳平

审 判 员  陶 歆

代理

审判员  吴 利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