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1刑初11号公诉机关绥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25日被逮捕,2016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冠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为与前妻接触见面,于2015年9月15日22时许,到绥中县万家镇王家庄村卢某某家(卢某某是李某前妻的弟弟)将其给前妻卢某购买的貂皮大衣及卢某某放于床头柜上的手机和项链盗走。经绥中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3300元,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7932元。2015年9月16日,被告人李某在与前妻李妍见面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盗物品已全部返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卢某某的陈述、证人魏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估价鉴定书、扣押返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物品已全部返还失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酌情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李某符合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关树森
代理
审判员 李云涛
人民陪审员 王 喆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思本案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