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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28刑初34号

石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3-28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石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8刑初34号公诉机关宁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5日被宁晋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2月16日被宁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5日被宁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被宁晋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宁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31日被宁晋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晋县看守所。辩护人王贵坤,宁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宁晋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晋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牛少侃、刘夏青,被告人石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石某甲在宁晋县水墨庭院小区附近的冠捷网吧上网时,从网吧窗户进入该小区院内,将被害人石某丙停放在一号楼二单元与三单元之间的一辆黑色铃木牌125型摩托车推走,放在自己家中。同年8月6日,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提取,后返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00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石某丙陈述,证人孔某某、宋某某、石某乙证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被盗摩托车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石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被盗摩托车已返还被害人,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的判处被告人石某甲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均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卢立勇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晋西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