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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民辖终31号

姜晨与叶书华、陶翠萍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姜晨,叶书华,陶翠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民辖终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晨,男,198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书华,男,195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陶翠萍,女,196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上诉人姜晨因与被上诉人叶书华、陶翠萍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的(2015)南民一初字第015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认为,该案是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法院均有管辖权,而该案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又未作约定,应以接收货币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叶书华作为接收货币方其所在地位于芜湖市弋江区中央城B区1幢2单元1102室,故该案应由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管辖。姜晨上诉称,叶书华向其借款5万元,并由徐晓进担保,当时叶书华在南陵县居住,户籍地也在南陵县,借款行为发生地也在南陵县,后经申请人和担保人多次催讨,叶书华仍未归还,此案应由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该案是民间借贷引起的纠纷,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而该案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又未作约定,应以接收货币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姜晨作为接收货币方其所在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姜晨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至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不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初字第0153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琴芳

审 判 员  陈永红

代理

审判员  徐海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