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365号原告张英。委托代理人罗花,常熟市练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萍。委托代理人何绶翔,常熟市董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任琼娴,常熟市董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英诉被告孙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何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花、被告孙萍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绶翔、任琼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英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销售棉花。2015年1月2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78000元未付。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8000元。
被告孙萍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被告在为案外人夏志娟打工期间代夏志娟签收了部分货物,所涉货款应当由夏志娟支付。被告代签的送货单中所涉货款金额为114030元,扣除被告代夏志娟支付的70000元货款,夏志娟所欠货款应为44030元。原告逼迫被告在对账材料上签字,对账材料是无效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即使未过诉讼时效,被告在对账材料中仅同意承担一半责任,故被告只应承担所欠货款一半的付款义务。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至同年12月7日,原告张英向收货单位“孙平”、被告孙萍分24笔供应了各种规格的棉花,货款共计148002.90元,并由秦杏生、被告、朱科星、陆菲等人在24份送(销)货单、送货单上签收。2015年1月24日,经原、被告对账,原告在对账材料上写明“总计148002”,被告在对账材料上写明“以上数目无议异78000,本人承担一半责任孙萍2015.1.24已付700000余款78000”。2016年1月7日,原告以被告结欠货款78000元未付为由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审理中,原告表示:其从不认识夏志娟,本案业务是与被告发生的。业务期间,一般由其方送货,偶尔被告也叫驾驶员过来拉货,秦杏生、朱科星是被告叫来拉货的驾驶员,陆菲是被告的员工,有部分送货单是由被告员工以被告名义签收的。业务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年底被告支付了最后一笔货款,共计支付货款70000元。之后,其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未果。2015年1月24日,其与被告进行了对账,被告核实了其携带的24份送货单后在对账材料上签字,并确认尚欠其78000元货款,同时表示被告是与别人合伙的,被告只愿承担一半的付款义务,其不同意,其并未逼迫被告对账。对账后,被告分文未付。被告则表示:与原告的业务是其经手的,但业务初期,其就向原告介绍了夏志娟,其是帮夏志娟干活的。秦杏生、朱科星、陆菲其均不认识,对并非其签收的6份送货单所涉货款其均不认可。2012年6月前,其陆续代夏志娟支付了70000元货款,夏志娟本人没有付过货款。之后,原告再未向其讨要过货款。对账时,其简单的看了原告携带的送货单,原告就抢了其手机,说其不写就不让其走,逼迫其在对账材料上写了几行字并签名,其中,“已付700000”是其故意写错的,实际应为70000元,“本人承担一半责任”是原告让其写的,其想可能是原告让其承担夏志娟的一半责任。对账材料与其签收的送货单的所涉货款金额不符,不能作为其承担付款义务的依据。上述事实,有送(销)货单、送货单及本案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送(销)货单、送货单,并结合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及被告仍结欠原告货款78000元事实的存在。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8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关于本案业务发生在原告与夏志娟之间,其不应承担付款义务及其被原告逼迫进行对账的抗辩意见,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故对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原告认为其多次向被告催讨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结合2015年1月24日双方仍进行对账的事实,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萍给付原告张英货款人民币7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何 斌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毛菊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