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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2刑初136号

许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许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刑初136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无业。均因盗窃,于2009年4月、2010年4月、2011年8月分别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行政拘留十日、行政拘留七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盼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4月24日晚上,被告人许某至平湖市独山港镇黄姑菜场失主张建良摊位,趁无人之际窃走其放于摊位篮子里的现金200余元。2、同年10月初一晚上,被告人许某至平湖市独山港镇黄姑菜场失主俞宝根摊位,趁无人之际窃走其放于摊位柜子里的现金50余元。3、同年10月中旬一晚上,被告人许某至相同地点,窃走失主俞宝根放于摊位柜子里的现金60余元。4、同年10月底一晚上,被告人许某至相同地点,窃走失主俞宝根放于摊位柜子里的现金50余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受案登记表、失主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视频侦查报告、前科刑事判决书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6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许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其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和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许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失主张建良200元、失主俞宝根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顾跃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吕贝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