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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3349号

吴杲昊与徐将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杲昊,徐将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3349号

原告:吴杲昊,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胡江,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范丽,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将军,职业不明。

原告吴杲昊为与被告徐将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车款87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35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0月8日,并计算至被告履行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赖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请为:被告支付原告购车款87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徐将军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2月6日,在案外人宁波江东新胜鸿基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的介绍下,原告将车牌号为浙B×××××车辆卖给被告,并将车辆过户至被告名下。2015年2月8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宁波江东新胜鸿基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二手车中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车牌号为浙B×××××车辆一辆,成交价208000元;被告应付定金13000元,其余车款195000元一次性付到中介方;此车于2015年2月8日开走,此车已付首付款,尚有按揭110000元未结清,待按揭公司放款后结清。2015年10月9日,案外人宁波江东新胜鸿基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兹证明徐将军向吴杲昊购买的凯迪拉克小轿车购车余款87000元并未支付到我公司”。庭审中,原告称交易过程中其共收到被告购车款121000元,其余款项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将军支付原告吴杲昊购车款87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084元,财产保全费934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徐将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赖 伟

人民陪审员 高 虹

人民陪审员 张一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许玲燕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