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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864号

王浩与霍俊景、广州市驿邦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864号原告王浩,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赖春,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俊景,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被告广州市驿邦物流有限公司(简称驿邦物流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张礼军。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公司(简称鼎和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张波。委托代理人金晨昕,男,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金合计267869.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霍俊景的答辩意见:涉案事故车辆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应由鼎和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被告霍俊景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15000元,其他的意见与鼎和保险公司一致。被告鼎和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一、涉案事故车辆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鼎和保险公司在保险额内进行赔付,已向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应当扣除。

二、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的意见:医疗费按国家社保标准扣除15%的自费药,且需有诊断证明和发票予以支持;营养费过高,且无医嘱证明,请求法院驳回;误工费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当按80元每天计算;交通费应酌定500元为宜;鉴定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方面,应酌定为10000元;财产损失应根据鉴定结论书为265元。本院依法向被告驿邦物流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和开庭传票,但其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8时26分许,被告霍俊景驾驶粤A×××××号重型牵引车沿105国道自北向南方向行驶,当行至105国道2614KM+600M(顺德容桂段)时,遇原告王浩驾驶粤X×××××号二轮摩托车自北向南行驶至上述路段,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及王浩受伤。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因霍俊景违法变更车道,负事故全部责任。霍俊景所驾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驿邦物流公司,发生事故时已向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王浩于事发当日即被送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8日,共住院25天,诊断为:第2腰椎爆裂性骨折。出院医嘱证明全休4个月,3个月后复诊,不适随诊,住院期间有陪护壹名。王浩因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61566.54元,其中被告霍俊景、鼎和保险公司分别垫付15000元和10000元。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王浩因脊柱损伤致腰椎一椎体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5000元。另查明,王浩为佛山市顺德区居民,佛山市顺德区崇粤物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王浩从2012年5月进入其公司,担任财务经理,从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每月工资均为5000元,于2015年6月13日请假,请假期间不发放工资。王浩的被扶养人为其母亲张双美,于1939年9月5日出生,张双美共生育包括王浩在内的4名成年子女。又查明,王浩所驾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发生拖车费80元,经鉴定,车辆维修费用损失为265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其事故发生前入职佛山市顺德区崇粤物流有限公司担任财务经理,并提供了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及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证实事故发生前月均工资为5000元,对比同行业国有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水平,亦属正常合理,故其误工费应按5000元/月计算。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提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社保用药的费用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案事故主张的各项损失确认为总额248949.45元(详见后附损失计算表),其中应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附表第1至4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附表第5至10项),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345元,即鼎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应赔偿120345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28604.45元(对应附表第1至10项),因被告霍俊景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鼎和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为便于执行,霍俊景已垫付的15000元及鼎和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可在上述鼎和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款中扣减,扣减后鼎和保险公司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3604.45元(128604.45元-15000元-10000元),霍俊景无需再作赔偿。至于霍俊景垫付的费用,由其另行与鼎和保险公司结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0345元给原告王浩;

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3604.45元给原告王浩;

三、驳回原告王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659.0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浩承担439.02元,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公司承担2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 韬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何序明附表:损失计算表赔偿项目(元)原告主张(元)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元)认定理由1医疗费61556.54应扣除非社保用药的费用61556.54按实际发生的票据认定,含被告垫付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不作具体答辩2500原告住院25天,每天100元3营养费2000过高300根据医疗机构意见酌定4后续治疗费15000应待实际发生再计赔15000根据鉴定意见5误工费23333.8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23333.33按月工资5000元,根据医嘱休息时间,误工期可计至评残前,原告主张误工期为140天,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126314.58不作具体答辩126314.58原告被评为九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0%,按广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赔20年,30192.9元/年×20年×20%=120771.6元;另加张双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171.9元/年×5年×20%÷4人=5542.98元7鉴定费2100应由原告自负2100按实际数额8交通费2000过高500酌定9护理费2500应按每天80元计2000双方在诉讼中确认按每天80元计,共计25天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过高15000酌定11财产损失555车辆损失应按鉴定价格345按实际发生的拖车费80元及鉴定确定的车辆维修损失265元本院确认的损失总额248949.45第5页共7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