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三初字第1386号原告沈阳诚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8甲号D716室。法定代表人樊金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勇,系律师。被告沈阳五洲城建材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机场路1001号。法定代表人丁勤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珍,女。委托代理人张建明,男。
原告沈阳诚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五洲城建材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年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诚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勇、被告沈阳五洲城建材广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我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开荒清洁合同》,合同中约定由我公司为被告公司提供保洁服务,其合同在第二条合同条款中约定“服务费为人民币120250元”、在第三条付款方式约定“服务费在工作结束被告公司方验收合格后7日内,一次性支付”、在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任意一方因违约而为对方造成损失的,需以2倍加以赔偿”。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向被告公司提供了保洁服务并经被告公司验收合格,而被告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公司给付我公司服务费人民币120250元及赔偿我公司自2014年9月13日起双倍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五洲城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我公司现在没有给付能力,并且原告所提供的验收单的验收日期不明确,无法计算违约金,故我公司不同意给付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开荒清洁合同》,合同中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提供保洁服务,并在合同条款第二条中约定“服务费为人民币120250元。”、在第三条中约定付款方式为“服务费在工作结束被告公司方验收合格后7日内,一次性支付。”、在第九条中约定违约责任为“任意一方因违约而为对方造成损失的,需以2倍加以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保洁服务并经被告公司验收合格,而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公司给付服务费人民币120250元及赔偿自2014年9月13日起双倍逾期付款利息。另查,原告所提供的保洁开荒验收单上未明确表明验收日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开荒清洁合同、保洁开荒验收单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开荒清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如约履行了开荒清洁工作,而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全部服务费,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双倍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因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的开荒清洁合同中明确存在“服务费在工作结束被告公司方验收合格后7日内,一次性支付”及“任意一方因违约而为对方造成损失的,需以2倍加以赔偿”的条款,被告公司对该合同条款予以确定,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被告公司电脑网络搜所截图,以证明双方约定的开荒清洁地点已于2014年9月25日开始试营业,故被告公司最迟应于2014年9月25日对原告的开荒清洁服务予以验收,被告公司对开荒清洁地点开始试营业时间也予以认可,故本院按开荒清洁地点开始试营业时间确定被告公司验收合格日,又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因被告公司违约对其造成除利息损失以外的其它损失,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倍标准判付,开始时间以2014年10月3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沈阳五洲城建材广场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沈阳诚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费人民币12025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期限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年 浩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范国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