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武执民字第1019号申请执行人施琅被执行人鲍胜燕,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浙武证经字第3号,依法向被执行人鲍胜燕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鲍胜燕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鲍胜燕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现
裁定如下:冻结鲍胜燕(证件号码:)在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的63×××56的存款人民币1600000.00元,先冻结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潘饶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任 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