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3223号申请执行人山东山工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赵疫斌,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康军,男,195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被执行人陈玉雁,女,196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被执行人潘福波,男,197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被执行人陈玉媛,女,196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被执行人康丽鹏,男,198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申请执行人山东山工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康军、陈玉雁、潘福波、陈玉媛、康丽鹏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商初字第103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确定被执行人康军、陈玉雁、潘福波、陈玉媛、康丽鹏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租金131271.5元,违约金3000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2319元,以上共计163590.5元。因被执行人康军、陈玉雁、潘福波、陈玉媛、康丽鹏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山东山工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银行、银川市房管局、银川市车管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查明被执行人康军、陈玉雁、潘福波、康丽鹏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房屋、无车辆登记信息,查明陈玉媛名下有一辆宁A×××××号车辆,本院已冻结该车辆车户,但该车辆下落不明无法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依法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康军、陈玉雁、潘福波、陈玉媛、康丽鹏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商初字第103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小多
审 判 员 张怀智
代理
审判员 白学刚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