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民终1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洪胜日,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泰山,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上诉人洪胜日因与崔泰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5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经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洪胜日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洪胜日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洪胜日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洪胜日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晓娟
审判员 朴美兰
审判员 林 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车世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